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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马力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望某某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国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望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马力威(马立微),现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望某某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奎信某公司)与被告马某、被告(反诉原告)马力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关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告马某、被告马力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奎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楼款7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拖欠购房款期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损失2205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97.52㎡1-2层商服楼,该楼座落在望某某和谐家园小区北1号商服第4号。二被告购楼时交490000元首付款,尚欠700000元购房款,其中被告马某欠150000元首付款,被告马力威欠550000元购楼款,有两张欠据为证。二被告在购楼时与原告商定所欠购楼款通过银行贷款还清。后二被告并未在银行贷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购楼款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望奎信某公司虽未与二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购房的事实及二被告所欠原告购房款700000元均无异议,争议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望奎信某公司已向二被告履行完交付商服楼义务。二被告应将所欠房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购房时对所欠房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对贷款方式给付房款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在起诉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应确定为起诉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20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时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接受房屋时尚欠原告购房款,被告的反诉请求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马力威要求反诉被告望奎信某公司赔偿购房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双倍损失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产过户手续,因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现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条件不具备,故对反诉原告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在履行完给付原告房款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该楼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马力威给付原告望奎信某公司所欠房价款700000元,此款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马力威给付原告望奎信某公司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时起即2016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
三、原告于二被告履行完给付购房款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四、驳回原告望奎信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马力威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5元,原告负担2205元,二被告负担10800元,反诉费544元由反诉原告马力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阳 审判员  刘 玉 审判员  姜卫东

书记员: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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