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某义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该公司法务。
原告望某某义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大庆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被告天安公司大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损等3190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6月6日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44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2016年6月16日12时2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吴晓野驾驶×××车沿穆棱市Y006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5KM600M处翻车,造成吴晓野及乘车人尹家富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车大队第20160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晓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被告单位出险核损,原告车辆的车损及施救费等损失被告单位认定为31907.00元。被告后又以原告车辆超载为由拒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
被告天安公司大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事故车辆核定载重40吨,事故发生时载货量115吨,超载75吨,且事故现场路面凹凸不平,加上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车辆系贷款购车,原告应提供不欠款证明,否则无权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车辆是否应予理赔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司机吴晓野承担全责,事故原因系雨天路滑造成;证据2.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44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证据3.拒赔通知书及机动车保险简易赔案索赔凭证,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车损及施救损失为3190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此事故认定未载明原告有超载的情况,但原告车辆核定载重量40吨,出煤场时风干煤净重69.16吨,已证明其严重超载,所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欲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我方盖章及查勘员签字。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投保时已告知投保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投保人盖章确认;证据2.沈阳焦煤计息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装载数量及门卫过秤单、运输协议书及称重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证据3.现场照片53张,电子照片49张,现场视频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根据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中,不是原告签订,是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电脑装车单和运输协议及门卫小票三项证据所反映的数量均不一致,自相矛盾,并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超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超载。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交警部门系车辆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拒赔通知书系被告单位发出的,索赔凭证虽无被告盖章及查勘员签字,但被告没给原告理赔的事实存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原告装载的数量系在原告装车时的数量,并非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数量,且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亦未进行载重测量,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雨天行驶操作不当所造成,而非超载造成,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31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柏林
书记员: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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