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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与朱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望西新,男,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振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1组。法定代表人:易万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望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866.64元,误工费187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1074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4827.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700元,合计189256.14元,扣除第一、二被告垫付的费用56287.42元,实际应付原告132868.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从乐天溪八河口“香泰农家饭庄”打工后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当行至三峡坝区进入大象溪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告朱振华驾驶的鄂E×××××号雪铁龙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被告朱振华垫付前期医疗费及大部分护理费。宜昌市公安局三峡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振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望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E×××××号雪铁龙轿车,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7月3日,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望某某致残程度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限9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付,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分项支付,医疗费按当地医保标准进行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朱振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们公司属实,交通事故也是属实的,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三峡坝区进入大象溪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告朱振华驾驶的鄂E×××××号雪铁龙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三峡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振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坝区分院(以下简称三峡坝区分院)救治。入院诊断:1、头面部肿胀,左额2CM,长裂口。左肘压痛(+),左小腿畸形肿胀,可触及骨擦感。头部CT示:头皮下血肿:X片示:左胫腓骨骨折,脑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94天。被告朱振华垫付医疗费307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7519.68元。出院医嘱:回家休养;坚持左下肢功能锻炼,有不适复诊;全休2个月。2017年5月31日,原告到三峡坝区分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18.9元,医嘱休一个月。2017年7月1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望某某致残程度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限90日。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朱振华支付。另查明,原告望某某的母亲朱国春持有残疾人证,系肢体残疾四级,朱国春生育一子一女,即望开华、望某某。望某某之女戈莎持有残疾人证,系精神残疾四级。再查明,肇事车辆鄂E×××××号雪铁龙轿车系朱振华购买,挂靠在移安公司,并以移安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望某某诉被告朱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望西新、周昌兴,被告朱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移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振华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而将原告望某某撞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被告朱振华与移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867.14元(39402.74+1345.5+118.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3、后期治疗费22000元,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2700元(原告住院94天,但只主张了90天,标准为30/天;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相应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84827.90元(含被扶养人朱国春和被抚养人戈莎的生活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8414.88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9.5元/天计算,护理期不属鉴定范围;原告住院94天,无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89.52元/天×94天);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误工费17008.8元(误工期限自住院之日到鉴定前一日为190日,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89.52元/日×190日);9、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20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根据车辆折旧程度酌定680元。该事故的的总损失为181818.72元(医40867.14+伙2820+后22000+营2700+残84827.9+护8414.88+交500+误17008.8+抚2000+财680),被告朱振华及移安公司自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核减医药费3902.74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望某某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偿原告望某某的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望某某的损失6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望某某57235.98元。被告朱振华垫付医疗费30748.24元(39402.74+1345.5-10000),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垫付护理费7519.68元,扣减朱振华自愿承担的医药费3902.74元,朱振华合计垫付37185.18元(30748.24+2820+7519.68-3902.74),应当由保险公司从望某某的理赔款181818.72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朱振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亦应从理赔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望某某的赔偿款为130730.8元(181818.72-3902.74-37185.18-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望某某各项损失130730.8元;支付被告朱振华垫付的各项费用3718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振华、被告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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