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英,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欢、熊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某诉被告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2月10日、7月19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同欢、熊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望某当庭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柳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柳某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于同年4月17日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柳某伤情进行鉴定,因被告柳某不配合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28日将该案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年10月12日原告望某与被告柳某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柳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在原告于龟山北路开设的“快意攀岩”俱乐部攀岩时,因被告同学保护时操作失误,造成被告坠地受伤。2016年5月30日,被告单方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左右、可修养至伤后6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1个月时间。后被告的母亲、代理人多次找原告,以“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4102元、6个月误工费28198.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个月护理费259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4194.5元”为基础,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了赔偿金额94194.5元的《协议书》。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受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为“腰1椎体骨折”。因为被告是压缩性骨折,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代理人欺诈原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柳某辩称:鉴定结论已及时告知原告,原告认可鉴定结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望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柳某出院小结、CT、MR、DR照片、超声检查报告。证明柳某受伤诊断为: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赔偿明细表。证明望某与柳某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中柳某要求赔偿的具体明细。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省人民医院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柳某单方面做出的鉴定中载明“病历资料摘录:出院小结:腰1椎体骨折。被鉴定人柳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人体损伤残疾程序鉴定标准(试行)。证明人体损伤残疾程序鉴定标准第2.10.46条确定椎体骨折为十级伤残,但压缩性、撕脱性除外。5、《协议书》。证明2016年10月12日望某受欺诈与柳某的代理人签订协议书。
被告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是按鉴定结果计算出来的赔偿金额;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鉴定的法律标准;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欺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柳某在望某经营的“快意攀岩”俱乐部攀岩时,意外坠地受伤。次日,柳某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2月4日,柳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5月19日,柳某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省人民医院分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3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省人民医院分所出具武大省法医(2016)临床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病历资料摘录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左右;可修养至伤后6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1个月时间。鉴定作出后,柳某将鉴定结果告知了望某。2016年10月12日,在柳某出具的赔偿清单(具体内容为: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8198.5元、护理费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4194.5元)基础上,望某(乙方)与柳某(甲方)的母亲贺群英及柳某的代理人就柳某的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除去支付甲方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外再赔偿甲方受伤损失计人民币捌万元(小写:80000元),甲方同意接受;二、付款期间及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乙方给付甲方伍万元(小写:50000元),还有叁万元(小写:30000元)乙方保证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乙方所付款应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三、乙方付清上述赔款后,甲方保证再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给予赔偿;四、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赔偿款,则甲方有权就其受伤的全部损失(玖万肆仟壹佰玖拾肆元伍角,不含甲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因望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柳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提出异议,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2016年11月柳某诉至法院,要求望某履行协议。在诉讼中,望某另案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意见相左,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望某与被告柳某的母亲及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是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省人民医院分所出具武大省法医(2016)临床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基础而签订,而被告柳某的伤情实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伤情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序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6条并不构成十级伤残;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将被告柳某的伤情诊断确认为腰1椎体骨折,从而得出柳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结论;且被告柳某不配合对其伤情的重新鉴定;故被告柳某应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望某对于被告柳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或构成几级伤残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认知,在知晓柳某的伤情和认可鉴定结论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其签订了以鉴定结论为基础的赔偿《协议书》,导致其赔偿金额大幅增加,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望某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6年10月12日原告望某与被告柳某的母亲贺群英及柳某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柳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丹涛
书记员: 华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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