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美兴(系刘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某某与被告刘某、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申请对原告望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爱宁,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兴,被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被告刘某驾驶鄂E1Y515号轿车在宜昌市夷陵区七里岗路与刘兴武驾驶的鄂E1P3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与陈乐忠驾驶的鄂EZ797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兴武与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521201500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兴武、陈乐忠、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望某某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入院门诊医疗费373.60元由原告望某某负担。原告望某某住院33天后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6、7、11椎体压缩性骨折;2、/5椎体轻度结构失衡;3、双飞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腰骶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损伤;5、右肝前叶上段囊肿”;出院时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2、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X线片;3、加强双下肢肌力锻炼;4、3月内每4—6周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望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752.0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望某某住院期间雇请专人护理,支付护理费32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望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388.3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望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84.30元。2016年3月28日,宜昌市夷陵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Ⅷ级(八级)。原告望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边某某赔偿医疗费医药费1246.2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护理费10985元(3200元(住院33天实际支付32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损失14400元(8月×1800元/月)、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277.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刘某对原告望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鉴定其误工时间,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7月2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望某某2015年7月31日因车祸致胸6、7、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Ⅷ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被告刘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艾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薪1800元。
另查明,鄂E1Y515轿车登记在被告边某某名下,被告刘某与边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在2015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鄂E1Y515轿车未进行车辆年检亦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夷陵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宜昌市艾尚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明,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鄂E1Y515号车车辆信息,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鄂E1Y515号轿车致原告望某某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望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望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E1Y515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边某某名下,其将未办理年检及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刘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边某某应对原告望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望某某请求的医药费1246.2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护理费10985元(3200元(住院33天实际支付32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望某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其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望某某请求的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其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660元(33天×20元/天)。原告望某某请求的误工损失14400元(8月×1800元/月),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9000元(150日×1800元/月÷30天/月)。原告望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望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望某某医药费1246.2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护理费1098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92487.20元。
二、被告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刘某、边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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