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周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原告:望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被告:宜昌市富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金苑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艳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望某某、周小某、望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刘某川、宜昌市富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玉琼、被告刘某川到庭参加诉讼,宜昌市富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某某、周小某、望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647024元,由第一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及不符合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赔偿之后的余额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27051元/年×20年)+6126(9803元/年×5年÷8人)=547146元;丧葬费3943元/月×6个月=23658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宜误工费47320元/年÷365天×15天×12人=232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本案第二被告刘某川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远安县嫘祖镇盘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望文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避让时不慎倒地后,被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造成望文友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川和望文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1、本案第三被告宜昌市富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望文友去世之前,自2011年2月至2016年12月29日一直在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磷矿开采爆破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刘某川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远安县嫘祖镇盘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九公路5.95公里处左转弯驶向宜化矿区方向时,恰遇望文友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盘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望文友驾驶摩托车在避让时不慎倒地后被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望文友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望文友、刘某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望文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组,公民身份号码,生前有父亲望某某、妻子周小某、儿子王周3位近亲属。望某某有长子望文学、次子望文才、三子望文魁、四子望文俊、五子望文武、六子望文君、七子望文成、八子望文友8位扶养人。望文友自2011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起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至今。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刘某川,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0时至2017年7月3日24时止。刘某川持B2驾驶证,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24000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川有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川提出的死者望文友是酒后驾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望文友、刘某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由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死者望文友和被告刘某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望文友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中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川垫付的2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二、本案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丧葬费236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死者望文友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望文友上岗操作证、望文友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工伤保险缴费证明、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郝永胜询问笔录,可证明望文友生前长期在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望某某的子女情况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三堡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三堡垭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可以对本村人员的子女情况进行证明,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即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8人=612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人数及天数,本院酌定3人3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收入情况,对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提出的按28305元/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28305元/年÷365天×3人×3天=697.50元;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认为无外地亲属且票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主张计算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摩托车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远安县AOZHONGX547146元、丧葬费2365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9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200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因望文友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346000.75元,其中支付原告望文友、周小某、望周322000.75元,支付被告刘某川24000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望文友、周小某、望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望文友、周小某、望周负担834元,被告刘某川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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