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子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刘某某被山西朔州富华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从事炉前工工作。2006年6月,山西朔州富华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2008年12月,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联合其他自然人在其铁合金分厂原址成立了原告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缴纳2006年10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作证、医保卡、工会会员证、工资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信息查询、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管理人回函、山西朔州富华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文件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与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包含于工资中支付的约定,无证据证实且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为被告刘某某缴纳2006年10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豫生 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

书记员:郑中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