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子君,被上诉人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丁某某被山西朔州富华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从事炉前工作。2006年6月,山西朔州富华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2008年12月,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联合其他自然人在其铁合金分厂原址成立了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丁某某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为丁某某缴纳2005年12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同意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包含于工资中支付的约定,无证据证实且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不予认可。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为丁某某缴纳2005年12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工资与社会保险费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称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有悖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在员工入职时即告知社会保险已包含在工资内,作为用人单位的该行为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又致使员工至离岗或申请仲裁前有理由相信自己的权利未被侵害,该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朔州天某电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赵崤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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