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鑫豪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缪丽红,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经营场所上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鑫豪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缪丽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 艳
书记员:李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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