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积极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强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中的沟通配合和监督制约,部分地方检察机关率先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取得初步效果。笔者认为,科学构建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需要首先明确“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
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对“重大案件”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01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第2条对“重大案件”作出了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六类案件,可以认为属于“重大案件”。然而,该规定与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重大案件”的标准又有所不同。且公安机关在这方面也没有统一的规定,虽然有些地方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各地的规定并不统一。如江苏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等10类案件等。
笔者认为,在构建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时,对“重大疑难案件”范围的确定,必须要紧紧围绕“重大疑难”的内涵来展开,充分结合已有的实践经验,考虑实现制度目的的需要和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形势的要求。既要尊重和坚持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关系结构,又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最大化地实现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从语义上讲,“重”主要是指可能判处重刑,“大”主要是指影响面大、关注度大,“疑难”主要是处理上有疑惑和困难。所以,确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应当以“重大疑难”的语义为基础,采取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具体可以包括:(1)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2)在定性处理、证据收集与固定、法律程序适用等方面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3)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下列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敲诈勒索、侮辱诽谤等案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和破坏环境资源的案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案件;引起社会公众和媒体高度关注的其他案件。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