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月英牛肉摊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商贸大市场。
经营者:宋月英,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住所地汤原县胜利社区(哈罗路与胜利街交叉口)。
经营者:尹成志,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月英牛肉摊床与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英牛肉摊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英牛肉摊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立即给付牛肉款8700元;2.诉讼费及560元公告费由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开始,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一直在原告月英牛肉摊床处购买牛肉等肉类,原告月英牛肉摊床给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送货,被告快餐店的工作人员签收,到月结账,被告陆续支付了相应货款。2017年到2018年2月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拖欠原告月英牛肉摊床牛肉款8700元,现被告人去楼空开始外兑,原告月英牛肉摊床向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月英牛肉摊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月英牛肉摊床处出卖牛肉等肉类产品给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原告月英牛肉摊床负责给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送货,快餐店的经营者尹成志及工作人员田苗、李晓慧、葛倩倩、宋宏娟等签收,到月结账,被告快餐店陆续支付了相应货款。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原告月英牛肉摊床给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送牛肉熟食等货物价值共计8711元,被告经营者尹成志及工作人员田苗、李晓慧、葛倩倩、宋宏娟等在原告提供的点菜单账本中确认签收了上述货物。因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与七天连锁酒店在一栋楼房中相邻,点菜单中顶部写有“七天连锁”字样,但货物均送至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内。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一直未支付上述8711元货款,原告月英牛肉摊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月英牛肉摊床与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月英牛肉摊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牛肉等货物义务,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经营者尹成志、管理人员田苗、李晓慧、葛倩倩、宋宏娟等履行职务行为代快餐店收取价值共计8711元的牛肉熟食等货物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的行为,由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月英牛肉摊床要求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偿还欠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月英牛肉摊床欠款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 孙大伟
审判员 李洪峰
人民陪审员 唐宏波
书记员: 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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