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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025-05-20 李北斗 评论0

案例摘要

案例名称: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05) 民一终字第10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裁判摘要
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无此权利。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裁判要点

案情概述

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北生集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即签订协议,且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协议被认定无效。双方对合同效力无异议。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争议

北生集团主张威豪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包括:

  1. 协议约定北生集团应在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未履行即构成权利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

  2. 威豪公司在与恒通公司的另案诉讼(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判决)后,应知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应自该判决起算。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 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合同当事人无权确认合同效力,此为国家公权力干预民事行为的体现。

    • 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时间经过不改变其违法性,请求确认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 合同确认无效后,财产返还及赔偿损失请求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 本案中,威豪公司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2. 北生集团上诉理由不成立

    • 关于13日履约期限:协议约定未在13日内办理蓝线图等仅导致违约责任(赔偿100万元),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该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未履行不等同于威豪公司知晓北生集团无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 关于1999年判决:该判决涉及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威豪公司败诉不能推定其知晓北生集团侵害其权利。协议在诉讼时属效力待定状态,若北生集团补办手续,合同可有效履行。

法官论述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性质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属实体法上的形成权,非诉讼时效客体。若受期间限制,应适用除斥期而非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的立法目的

  • 无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

  • 确认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任何人(包括第三人)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主动确认。

  • 合同违法性不因时间经过而改变,适用诉讼时效将导致违法行为被合法化,违背立法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 诉讼时效旨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适用于需对方协助的权利。

  • 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当事人主动行使为要件,第三人及法院、仲裁机构可主动介入,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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