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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侦查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2013年1月1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第二百零一条
2014年9月5日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2014年《公安录音录像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
2 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是否可以复制同步录音录像?
2014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而对于,“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
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聋哑人的话,目前我国并没有辩护律师聘请翻译人的相关规定,在只有辩护律师查看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发现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
3 审判阶段
1)律师能否要求在法庭上进行播放?
200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试行) 》第十五条规定,公诉方“应当”提请法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也即具有提请权。相反,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有提请播放权。
2014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十四条,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播放增加更多的条件,不仅需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而此时公诉人才“可以”提请法庭播放,而不是“应当”提请播放。
2)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可以复制?
201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2014年最高检《讯问录音、录像答复》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问题: 2014年最高检《讯问录音、录像答复》的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此《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其次,当同步录音录像移交给法院后,其是否可以进行复制,应该由法院决定,而不须再征得检察院的同意。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两条中的“案卷材料”含义是相同的。“案卷材料”,而不是证据材料。
再次,法院没有保留、取舍案件材料、证据的权利。
3)开庭审理之前,辩护律师能否复印同步录音录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皖高法[2014]256号)规定 ,“对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申请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相同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高法[2013]324号)。
(二) 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一种观点:同步录音录像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法定证据种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从属于讯问笔录,是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再次加固。
另一种观点: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多重属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涉及部分录音录像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则记载案件发生时真情实况的录音录像部分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多数人的观点。
(三)非法与瑕疵证据的区分
1 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一种观点:既然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部门“应该”制作,如果其没有制作,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情节,犯罪嫌疑人庭前供述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何阶段都不得作为证据适用。
另一种观点:对于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并不能一概的将其排除,需要视情况而定。
笔者分析:
1)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证据才可以排除。我国的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辩解、证人证言都属于言词证据。只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的,才可以以非法证据排除。因此只有犯罪嫌疑人被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其陈述、辩解才可以排除。那么,应该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制作,是否就反证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了吗?
2)有学者基于“违反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取证”高盖然性伴生关系,在法律规定必须强制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制作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被取证的线索时,则推定讯问过程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从而对讯问的供述不予采纳。笔者赞同此种推定。我国法律对于几种特殊的案件明确规定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这些犯罪要么是严重的犯罪而应该处于严重的刑罚,要么行为人是特殊的人群如聋哑人,对于上述人群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当法律规定应该给予上述人群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但是侦查人员并没有制作。当上述人群提出在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时,侦查人员有刑讯逼等非法取证的行为时,而侦查人员又无法对于无同步录音录像给予合理的补充、解释,笔者认为,此时侦查人员已经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其所收集到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该排除。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
24. 第2款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 同步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笔录内容不符时,不符部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书面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书面笔录有效不容置疑。
第三种观点:当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讯问笔录。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四)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
1 形式的审查
2014年《公安部规定》第3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2014《公安部规定》第10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2014《公安部规定》第13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2 实质的审查
目前,我国在侦查机关所使用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是有两种。一种是采用简易的PC+软件模式和硬盘录像机。此种录像机附属功能较多,而且便宜,易于携带,被广泛适用。但是此种录像机是采用硬盘作为原始证据的第一存储介质。硬盘的特点是擦写和重复写入性很强,故其内容极易被修改。因此此种录像机的硬盘是否进行过独立的封存,将对于保障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将是至关重要。
另一种常用是,光盘轨迹数字加密功能的同步直接刻录设备与硬盘独立录像同步存储录音录像设备。此种设备的优点在于,将光盘作为第一原始证据,硬盘仅拿来作同步独立备份。光盘具有不易人为修改的特质。因此,此种设备保证了第一存储介质的真实性,避免了硬盘异步转刻光盘过程中的修改嫌疑。因此笔者建议在侦查过程中,都适用此种录音录像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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