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职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监利金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宋家湾二巷19号。
法定代表人:严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县禾和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简称:禾和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新洲垸内原新市村垃圾堆场。
法定代表人:何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临海市,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诉被告金某公司、徐某某、和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被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涛、被告徐某某、被告和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414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禾公司因视频监控设备改造,将工程发包给个体户徐某某,徐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摄像头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金某公司,后金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他。2016年5月8日,其在现场安装时,因作业面太高够不着,他和严涛向徐某某说明需要梯子,经徐某某与和禾公司沟通,该公司安排人员找来梯子并帮助扶住,由于协助人员没有扶稳,造成他从梯子上摔倒在地上。其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下肢多处骨折。事发后,和禾公司和徐某某各垫付了5000元和3000元,后三被告均不再赔偿。现其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责任。但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公民,特别是其还具有相应操作资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和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徐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徐某某,导致后面的层层转包和肢解工程,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承包工程的行为更是为法律所禁止,虽其转包给了有资质的金某公司,但转包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曾某系承包关系,但事实上,曾某从事的只是工程中的很小的一部分,系简单的摄像头安装,技术含量不高,主要是提供劳务,且报酬也只有1000元,平均每天不到300元。另外,金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转包或肢解工程的行为也为法律所禁止。加之金某公司与原告曾某关系更为直接,故其责任相对其他被告要更大一些。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曾某、被告金某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和禾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30%、25%、15%.
原告曾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719元。2、后期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4天=1200元。4、营养费:酌定25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6、住院护理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90天=7678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误工费:31138元/年(因其只是从事简单的劳工工作,并非真正意义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人员,故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年×180天=15356元。10、法医鉴定费:1950元。11、辅助器具费:738元。12、住宿费因在本地住院不予支持。合计:218345元。原告曾某应承担:218345元×30%=65504元。被告金某公司应承担:218345元×30%=65504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218345元×25%=54586元。被告和禾公司应承担:218345元×15%=3275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3000元,被告和禾公司支付了5000元。故和被告分别还应赔偿原告曾某的数额为:金某公司:65504元。徐某某:51586元。和禾公司:27752元。同时上述三被告依法对原告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还应赔偿144842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李为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金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监利县禾和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某144842元。(其中监利金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65504元,徐某某:51586元,监利县禾和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27752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22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477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147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31元,被告和禾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 友 源 审 判 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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