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明华(代为出庭,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曾高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曾都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高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欢、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曾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郭明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曾高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S×××××机动正三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安居方向往市区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南郊办事处计生委路段将步行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曾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19836元(不含已赔偿款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已赔偿38166.19元,车辆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被告中保曾都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垫付10000元,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机动正三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随县安居镇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曾都区南郊办事处计生委前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曾高某撞倒,造成原告曾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医疗费64884.46元。2015年9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曾高某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24;2、后期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740.6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24%)、误工费6275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365天×53天)、护理费4171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5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1626.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费用38166.19元,中保曾都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S×××××机动正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8月2日在被告中保曾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误工费按180日及护理费按90日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可按原告的住院53天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S×××××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曾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曾都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曾高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1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曾高某经济损失121626.25元,扣减已赔款38166.19元,还应支付83460.06元;三、驳回原告曾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关于曾高某的伤情鉴定情况,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第二条载明:被鉴定人上述颅脑损伤程度较重且较广泛,经临床行左侧额部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目前恢复尚可,近期复查头部CT片示左额叶小片状脑软化灶形成、脑积水,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款之规定,评定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其左眼视神经损伤后视力下降,近期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提示左眼视觉传导通路功能障碍,VEP视力:左0.15;右1.0,依同上标准第4.10.2.a)款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依同上标准第4.10.2.r)款之规定,评定其颅骨缺损为X(十)级残。最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4。
还查明,张芝林系曾高某的继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曾高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恰当、曾高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恰当?二、曾高某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是否正确?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上诉称,曾高某系农村户口,其无固定收入,一审期间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期间,曾高某提供了其本人与母亲郭明华、继父张芝林的户口登记簿、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袁建国与张芝林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袁建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以证实曾高某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审对被上诉人曾高某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系数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上诉还称,被上诉人曾高某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0.12,鉴定意见中写成0.24错误,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更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曾高某颅脑、左眼及颅骨三处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4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保曾都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存在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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