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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静诉曹某某、鄂州市世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静
李根深
曹某某
鄂州市世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静。
委托代理人:李根深。
被告:曹某某。
被告:鄂州市世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古城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静诉被告曹某某、鄂州市世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鄂州世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深及被告鄂州世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出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鄂州世某公司出具给原告曾静的借条及原告曾静提供的汇款凭证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该行为系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鄂州世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本金1,450,000.00元与其实际汇款金额为1,150,000.00元不一致,本院以其实际汇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依法予支持。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5月8日止,共计352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算。被告曹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鄂州世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静借款本金1,150,000.00元,逾期利息62,106.30元。本息合计1,212,106.30元
二、驳回原告曾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120.00元,由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鄂州世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鄂州世某公司出具给原告曾静的借条及原告曾静提供的汇款凭证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该行为系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鄂州世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本金1,450,000.00元与其实际汇款金额为1,150,000.00元不一致,本院以其实际汇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依法予支持。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5月8日止,共计352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算。被告曹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鄂州世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静借款本金1,150,000.00元,逾期利息62,106.30元。本息合计1,212,106.30元
二、驳回原告曾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120.00元,由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鄂州世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胡小玲
审判员:陈茜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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