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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于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2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承诺借款保证于2018年3月1日本息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杨某某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分三次按约定利率偿还了利息共计3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8年6月22日止的利息),所借本金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某、杨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条,拟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三、原告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该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于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2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曾某某借款30000元、7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承诺借款保证于2018年3月1日本息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杨某某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分三次按约定利率偿还了利息共计3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8年6月22日止的利息),所借本金未偿还。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为24%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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