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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曾某某等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曾秋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曾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曾元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秋凤、曾星、曾元琴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南汇公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秋凤、曾星、曾元琴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秋凤、曾星、曾元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736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中的30%计125,252.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某某系死者刘秀英的丈夫,原告曾某某、曾秋凤、曾星、曾元琴系死者刘秀英的子女。2017年4月11日上午,原告曾某某与刘秀英在乘坐被告所属的“周南线”公交车时,该线路的售票员虞翠平在曾某某上车时指责其不应着急上车,并推搡曾某某肩膀,两人遂发生争执,刘秀英见状阻止,三人情绪非常激动。争执结束后,刘秀英入座不久即脸色有变出现昏厥,曾某某掐其人中并呼救。但该公交车仍继续行驶开出两站,刘秀英情况仍未好转,司机丁忠愿此时才清空乘客并将刘秀英送往附近的上海市东方医院,但刘秀英到院时即已经死亡。刘秀英生前患有高血压,平时服用降压药物。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工作人员不顾刘秀英已经80岁高龄仍与其争执,造成其情绪激动进而昏厥,且未及时将其送医抢救致其死亡,故被告对其死亡后果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属周南线公交车的售票员虞翠平与原告曾某某发生争执,系因曾某某在上车时未遵行先下后上的乘车规则。争执结束后,刘秀英入座不久出现异常,曾某某并未及时发现并呼救。后曾某某发现并呼救后,虞翠平在拨打120未能接通的情况下,与驾驶员丁忠愿及时清空车内其他乘客,并将刘秀英就近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故其已经尽到了积极救助的义务。刘秀英死亡系因其自身突发疾病,无证据显示系因双方争执引起其死亡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4月11日死亡,生前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南华二村XXX号XXX室。原告曾某某系刘秀英丈夫,二人共生育原告曾某某、曾秋凤、曾星、曾元琴四名子女。刘秀英的父母均早于其亡故。
  2017年4月11日10时50分许,原告曾某某与刘秀英在本市永泰路、环林东路公交站上车,乘坐被告所属周南线公交车前往德州路。虞翠平、丁忠愿分别系当日该公交车的售票员、驾驶员。因原告曾某某、刘秀英二人上车时未遵行“先下后上”的规则,虞翠平当即与曾某某发生口角,刘秀英予以劝阻。10时52分许,曾某某、刘秀英二人入座后,虞翠平与曾某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期间,曾某某对虞翠平说“我怕你啊,你打我啊……”,虞翠平一边售票一边回复“打你又怎样,你正常哇……”,刘秀英一边劝阻一边予以反驳“不正常又怎样呢……”……期间,三人除言语争执外,未发生肢体接触。10时53分许,刘秀英身体出现异常,在座位上发生昏厥。曾某某发觉后在向售票员、驾驶员和车上乘客呼救。10时55分许,丁忠愿、虞翠平二人在永泰路、环林西路站清空其他乘客,径直将刘秀英送往附近的上海市东方医院。当日,刘秀英经上海市东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上记载主要死亡原因“来院已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摘抄页、居民户口本、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虞翠平、丁忠愿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曾某某、死者刘秀英发生争吵的行为与刘秀英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与曾某某、刘秀英二人发生争执系因曾某某二人违反“先下后上”的乘车规则,被告工作人员为维持乘车秩序出言相斥,即使言语之间有欠恭谨,仍无过多可苛责之处。在曾某某、刘秀英二人上车并落座后,双方理应克制和调整情绪,共同创造文明的车厢环境,然此后被告工作人员与曾某某仍持续争执,言语均有欠理性和克制,刘秀英作为随乘的曾某某家属,在此过程中情绪亦产生较大波动。但因相关争执主要发生在被告工作人员与曾某某之间,双方争执时间不长且未发生肢体冲突,故此后刘秀英发生昏厥是否因该事件所造成的精神刺激引起,本院根据在案证据难以作出认定。且在刘秀英发生昏厥后,被告工作人员在约三分钟内即已果断采取靠站停车清空其他乘客,并直接将刘秀英送医抢救的救助措施,应当认定其已经采取了必要、合理、积极的救助措施。然不幸的是,刘秀英在到院时已死亡。关于刘秀英的死亡原因,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未予注明,其家属亦未通过尸体解剖等途径确定刘秀英猝死的原因。五原告作为刘秀英的家属,因疏于行使权利导致事实真相不明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从客运合同的角度来讲,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理与乘客之间的纠纷时确实有欠理性和克制,未能给车上乘客提供文明、舒适的乘车环境,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与死者刘秀英在车上发生昏厥和最终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刘秀英毕竟年迈体弱,其在乘车期间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昏厥和猝死,确实为其家庭带来较大的损失和痛苦,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在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争吵的经过等情节后,酌情确认由被告对因刘秀英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凭据核定为978.24元。(2)丧葬费,确认为42,791元。(3)死亡赔偿金,确认为312,9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金额356,749.24元,由被告赔偿15%计53,512.39元。(5)律师代理费,考虑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承担。故被告合计应赔偿五原告56,51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某某、曾某某、曾秋凤、曾星、曾元琴56,512.3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秋凤、曾星、曾元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秋凤、曾星、曾元琴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秋凤、曾星、曾元琴负担796.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06.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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