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锦华,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社区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某某(曾用名韩双)因与被上诉人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店子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被上诉人草店子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赵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双方互相返还,韩某某一审已请求草店子居委会返还韩某某管理费,但一审仅判决韩某某向草店子居委会返还房屋,未判决草店子居委会向韩某某返还44700元管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韩某某支付草店子居委会房屋占有使用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认定草店子居委会未能提供涉案房产的报建手续及证明涉案房产所涉的所有权,即草店子居委会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就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已查明韩某某向草店子居委会交纳费用39900元外,2007年,韩某某向草店子居委会交房租费1700元,2008年向草店子居委会交房租费、卫生费、绿化费、治安保卫费等3100元。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草店子居委会共收取韩某某管理费44700元。
另查明,2006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韩某某与草店子居委会签订合同及交纳费用时对外均以“韩双”署名。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韩某某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仅判决韩某某返还房屋,没有判决草店子居委会返还韩某某已交纳的44700元费用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草店子居委会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兴建,但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草店子居委会与韩某某签订的《西城草店子社区经济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韩某某应将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草店子居委会。因涉案房屋系草店子居委会出资兴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韩某某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存在实际占有使用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韩某某与草店子居委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草店子居委会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故上诉人韩某某请求草店子居委会返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向草店子居委会交纳的44700元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草店子居委会诉讼主张的自2015年元月至7月份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草店子居委会一审诉讼请求韩某某按双方约定租金上浮标准年租金10164元支付自2015年元月至7月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因自2012年至2014年韩某某向草店子居委会每年交纳的房屋租金费用均为8400元,故可参照该年租金标准由韩某某向草店子居委会支付2015年元月至七月房屋占有使用费4900元,原审法院按照草店子居委会的请求支持5929元房屋占用使用费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占有使用费49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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