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心学校(又名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学)。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廖志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拥军,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五眼桥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邓拥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眼桥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邓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眼桥中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13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改判五眼桥中学不支付邓拥军经济补偿、失业保险金、风险金及不为邓拥军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拥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裁决对五眼桥中学所列的名称“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学”错误,一审应撤销该裁决,仍判决五眼桥中学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相悖。二、一审认定五眼桥中学解除了与邓拥军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五眼桥中学虽然在2015年8月29日给邓拥军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邓拥军收到该通知后继续在学校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三、一审判决五眼桥中学为邓拥军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无事实依据。邓拥军在工作期间,五眼桥中学主动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邓拥军要求学校将应缴部分折成现金随工资每月发放,并于2008年11月12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后学校依约履行,故不应再为邓拥军缴纳社保费用。
邓拥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眼桥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曾劳仲案字(2015)201号仲裁裁决,并改判五眼桥中学不支付邓拥军经济补偿、失业保险金、风险金及不为邓拥军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诉讼费用由邓拥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25日,“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学”被撤销组织机构,与原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教管站合并成立“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心学校”,但其学校印章及悬挂牌匾在较长时间未及时更换。2003年2月,邓拥军到五眼桥中学餐饮部工作。200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后勤用工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2007年10月22日,五眼桥中学收取邓拥军风险金1600元。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后勤用工合同》,用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后勤用工合同》,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29日,五眼桥中学向邓拥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按照教育局精神,要求学校逐步清退临时工,我校临时工一年一聘,由于学校学生人数减少,教师出现富余,富余教师参加后勤服务工作,因此,学校决定,辞退多余临时工邓拥军(邓拥军于2003年2月-2015年8月31日为我校临时工)。学校2015年8月23日下午电话通知,2015年8月29日下午书面通知”。邓拥军接到通知后,因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与五眼桥中学协商无果。2015年10月23日,邓拥军离开五眼桥中学,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五眼桥中学支付邓拥军经济补偿20012.5元;二、五眼桥中学退还邓拥军风险金1600元;三、五眼桥中学支付邓拥军失业保险补偿金17136元;四、五眼桥中学为邓拥军缴纳200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4326元(其中单位应缴53090元、个人应缴21236元);缴纳200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1744元(其中单位应缴16912元、个人应缴4832元);五、驳回邓拥军其他仲裁请求。五眼桥中学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法院。邓拥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01元/月,五眼桥中学未给邓拥军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邓拥军自2003年2月到五眼桥中学工作,且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8月,五眼桥中学以学生人数减少、教师富余为由解除与邓拥军的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邓拥军经济补偿、失业保险补偿金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退还收取的风险金1600元。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纳。五眼桥中学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心学校对邓拥军的诉讼请求;二、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拥军经济补偿20012.5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7136元,退还邓拥军风险金1600元;三、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邓拥军缴纳200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4326元(其中单位应缴53090元、个人应缴21236元),医疗保险费21744元(其中单位应缴16912元、个人应缴48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心学校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五眼桥中学在二审庭审时称邓拥军领取了2015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经审核,五眼桥中学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上无邓拥军本人签字,且邓拥军不认可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其仍然继续在五眼桥中学工作。对五眼桥中学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五眼桥中学名称发生变更的相关事实,一审判决已作出准确认定。至于仲裁裁决所列的主体问题,因五眼桥中学的起诉已经导致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只需针对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即可,故五眼桥中学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眼桥中学上诉主张该校向邓拥军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未发生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无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五眼桥中学应向邓拥军支付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补偿金,应退还风险金的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五眼桥中学关于邓拥军的养老保险费已经随工资按月发放的上诉理由,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变通形式予以免除,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五眼桥中学和邓拥军个人分别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数额,在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五眼桥中学应当按照核定金额履行为邓拥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五眼桥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明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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