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辉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被告:上海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旺。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辉南与被告漆忠海(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原告曾辉南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63,153元;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支付以10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6日为628,220元);3、被告五在接受被告四62,8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四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止。同时约定,若按约还款则免收利息;如未按约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方遂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息进行结算,最终确认未归还本息合计180万元。为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同时又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利息的约定同前份协议,同时就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仍未能还本付息。此外,被告三是被告四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承担。被告五又系被告四以分立式改制为基础,在接收被告四31,410万元优质资产及相关资质后,引入其他投资方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以接收被告四净资产及免除对被告四债务的方式接收了被告四31,410万元作为增资,应依法在接受财产62,82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五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争的《借款协议》属伪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协议有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亦无效;2、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等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被告三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四承担,故原告应向被告四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并不就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协议尾部明确注明签订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以该协议系伪造,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无法就《借款协议》的效力成立与否作出认定,在无明确证据否认系争协议效力的情形下,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要求排除适用该份协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明权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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