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某与刘志远、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河南街(胜利村)。
经营者:刘焕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美食广场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志远、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被告刘志远、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灯光收购款107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灯光投资合同书,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昂昂溪财源美食广场投资灯光,双方合作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灯光收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拥有的灯光设施进行收购,约定收购款项为107700.00元,于2018年8月将收购款项全部结清,自2017年8月22日至今二被告一直使用灯光设备,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灯光收购款,约定给付款项期限已过,但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志远、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灯光收购款的诉讼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2.双方最终确认的灯光价格为89700.00元,去掉费用323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设备款为57000.00元,经营过程中,原告尚欠二被告违约金5000.00元,电费3600.00元,电线费用4000.00元,调试费2000.00元,修灯1000.00元,合计15600.00元,故现二被告只须支付41400.00元。3.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合作,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出售给二被告灯光设备时,乘人之危,强买强卖。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灯光投资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异议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收益款;原告违约终止的合同,不是双方合意。
2.《灯光收购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真实存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异议为:该协议为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拆除灯光,胁迫被告签订的。
3.2018年8月19日有一份录音,证明收购协议真实存在,双方认可价格,被告刘志远同意年底房屋拆迁之后支付收购款。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异议为:被告刘志远要求原告协商对账,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对账,被告刘志远母亲曾表示过,因曾某某与刘志远是“把兄弟”关系,等房屋动迁之后,可多给付原告一些,但被告刘志远一直坚持对账。
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志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灯光投资合同书》一份,录音证据一份。《灯光投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5年,违约金为5000.00元,灯光由原告负责维修维护。录音证据证明原、被告买卖的灯光设备100台帕灯,38台摇头灯,双方认可的摇头灯价格为1350.00元。原告以140000.00元价格将灯光设备卖给被告,是乘人之危的欺诈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异议为:合同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解除的,不存在胁迫。原告于2015年9月投入8台摇头灯,2016年投入12台摇头灯,2016年7月投入帕灯100台、摇头灯30台,价格合计140000.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刘志远与曾某某双方自愿签订《灯光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曾某某投资财源礼仪餐饮8台光速灯16棱镜(全新或9成新)。2017年8月22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刘志远与曾某某签订《灯光收购协议》,协议约定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刘志远以107700元收购剩余灯光,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灯光归酒店所有,并于2018年8月将剩余费用全部结清。现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刘志远签订的《灯光投资合同书》、《灯光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灯光收购款的诉讼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无法合作,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出售给二被告灯光设备时,乘人之危。针对上述抗辩,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经营者刘焕波)、刘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某某灯光收购款107700.00元;
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经营者刘焕波)、刘志远负担;保全费1059.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财源美食广场(经营者刘焕波)、刘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齐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阎佳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