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系受害人曾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学生平安及监护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女儿曾某死亡赔偿金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曾某系公安县××××镇中学八年级五班的学生,2017年9月1日在被告公安财保购买了学生平安及监护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712470,学生险保障项目: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元,监护人责任险保障项目:被监护人的人身伤亡,每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二项保险期限是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受害人曾某长期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2018年3月23日晚7时,犯罪嫌疑人钟云通过其亲属做工作将受害人曾某骗到章庄铺镇映山菁华小区家中,将受害人曾某杀害。经公鉴通字(2018)28号对被害人曾某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曾某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右侧项部造成右侧颈动脉破裂所导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告公安财保辩称:受害人曾某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但本案所涉受害人曾某身故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合同约定,被监护人系××人所致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杀害曾某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部门以故意杀人罪逮捕,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钟云进行相关的精神状况鉴定,目前结论尚未作出,由于该鉴定结论直接影响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应当赔偿,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犯罪嫌疑人钟云刑事案件审查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曾某系公安县XXX中学X年级X班学生,2017年9月1日,学校统一为在校生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平安及监护人责任保险,每年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由学生自己缴纳,学校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1.学生平安保险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伤30000元;2.监护人责任保险中被监护人的人身死亡,被监护人的人身伤亡10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2018年3月23日晚7时,受害人曾某在公安县××××镇XXXX小区被继母钟云杀害,经鉴定,受害人曾某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右侧项部造成右侧颈动脉破裂所导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曾某被其继母钟云杀害,犯罪嫌疑人钟云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学生平安及监护人责任保险单上的保险责任载明被监护人系被××人所致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所投的学生平安及监护人责任保险是学校统一收取保险费后到保险公司统一办理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宣读免责条款及签字确认,且被告公安财保未提供任何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被监护人的人身伤亡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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