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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罗青,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997502.44元。另从2018年4月1日起按钢管0.0105元天、扣件0.00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钢管11822.6米、扣件32583个,价值37283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7675.91元。另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应按照1870.57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襄阳中豪国际商贸城工程需要,遂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及租赁单价、付款时间、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钢管381805.5米、扣件201289个、顶托47003套、工字钢2168.7米,共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3607361.9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640000元,返还钢管369982.9米、扣件168706个、顶托47003套、工字钢2168.7米。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997502.44元,尚有钢管11822.6米、扣件32583个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数量不准确,被告只认其签字的租赁物数量。待数量确定后,被告按市场价格支付原告租金。另,从2015年以后,租赁物市场价格调整,原告主张的租金应按调整后的市场价计算租金。对原告主张未还的租赁物,因被告自2014年7月陆续返还租赁物时,原告无故刁难,拒收租赁物,导致租赁物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二项重复计算,不能既算租金又要赔偿。原告主张的力资费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不应再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出租人是武汉市汉阳区腾飞建筑材料租售部,不是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某某(出租人)与被告金某某(承租人)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乙方为承接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时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继续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在提货时由经办人清点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及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赁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单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三、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四、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品名:钢管架,单位:米,成本价值:市场价,租金:每天每米0.010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每天每根0.03元;工字钢:每天每米0.07元。五、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九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核验收单位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最后一天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六、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如转租、转借、转换工地,须经甲方同意。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七、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5元件收取。顶托洗油每根收取元,若钢管架折弯,按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架管改制(钢管长锯短),按元根计收收其费用。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按成本价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八、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乙方实际占用租赁器材,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九、乙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该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十、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应及时向承租方发出总结算单,承租方在收到总结算单15天内应提出书面异议,如1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承租方认可甲方提出的总结算金额。十一、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至整个债务结束。十二、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租赁物。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被告人员领取和归还租赁物单据中记载的内容,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共租用原告的钢管381805.5米,已还369982.9米,未还11822.6米,应付租金2057493.8元;租用扣件201289套,已还168706套,未还32583台,应付租金841438.73元;租用可调顶托47003套,已还47003套,应付租金511894.38元;租用工字钢2168.7米,已还2168.7米,应付租金122017.03元。上述租金共计为3532843.94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租赁期间出具的一份武汉市汉阳区腾飞建筑材料租售部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租金为3278134.69元,被告金某某及其工作人员严劲松在该清单中签字,并注明“出入库数量无误”。另,依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已还的扣件还应向原告按每套0.15元支付洗油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扣件168705套的洗油费为25305.75元。上述租金及洗油费共计3558149.6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6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洗油费共计2918149.6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称是依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所计算而来,原告陈述在法院不能按此金额计算违约金时,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日起,以被告未付的租金2638134.6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具体标准由法院裁决。对原告主张钢管11822.6米、扣件32583个的赔偿金额,被告提供了襄阳市建筑物资设备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以此市场价格为钢管每米赔偿价格8元,扣件每套3.5元。另,武汉市汉阳区腾飞建筑材料租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院审理的曾某某与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曾某某与金某某发生的租赁关系,权利义务由曾某某享有和承担,与本租售部无关。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库凭证》、《入库凭证》、租金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用、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曾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核实,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洗油费共计2918149.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金的计算标准应随市场价格的变动来确定租金的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标准及租金的计算期限,并未约定租金随市场价格的变动来计算租金,故对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764.15元,丢失赔偿费1542元,力资、运费及钢管补偿费72046.6元,因合同未约定属赔偿事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钢管11822.6米、扣件32583套,价值37283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租用及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现被告尚有钢管11822.6米、扣件32583套未归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亦无租赁物归还原告,现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只约定租赁物的成本价值按市场价,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在合同未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租赁物履行地市场价格的认定,被告提供有襄阳市建筑物资设备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市场价格为钢管每米赔偿价格8元,扣件每套3.5元。虽原告称市场价格高于该协会确定的市场价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行业协会确定的市场价格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钢管、扣件的价值为208621.3元(钢管11822.6米、扣件32583套);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租赁物,也没有就租赁物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依据合同中关于“租赁时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继续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计算租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租金计算的起止期限,因原告在起诉之日即主张由被告按市场价格对未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且赔偿数额已在本案中依法得到部分支持,故被告应从2018年4月1日起,钢管11822.6米,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米每天0.0105元,扣件32583套,每套每天0.005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诉讼中,原告称违约金赔偿标准是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后原告自愿调低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217675.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被告提出过高不应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诉求的租金及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本院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租金未及时收回所造成的损失。考虑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而未支付,致使原告应得的租金长期被被告占用,原告具有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以被告未付的租金263813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始期限符合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被告未付原告的租金2638134.6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8%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武汉市汉阳区腾飞建筑材料租售部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我院审理的曾某某与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曾某某享有和承担,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曾某某租金、洗油费2918149.69元;并从2018年4月1日起,以钢管11822.6米,每米每天0.0105元,扣件32583套,每套每天0.005元,向原告曾某某支付租金至2018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曾某某支付钢管11822.6米、扣件32583套的赔偿金208621.3元;
三、被告以租金263813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事项,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4351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书记员: XX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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