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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戴某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和被告张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曾某某款项4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885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曾某某经被告戴某某介绍以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孝感市高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的金北华熙苑19号楼桩基工程,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原告曾某某向高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6年8月8日,工程完工。原告曾某某在与高博公司结算时,高博公司称被告戴某某已先行支取了40万元,其中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工程款20万元。原告曾某某遂找到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认可上述事实,并承诺及时偿还上述属于原告曾某某的工程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1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曾某某肆拾万(贰拾万是打桩款,贰拾万质保金,其中质保金及时还,余款等房子建工结算再还清)”。现该工程早已经竣工,但被告戴某某未按承诺偿还原告曾某某上述欠款,且至今下落不明。另,被告戴某某所欠原告曾某某的该笔款项系与被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曾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某某和被告张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补充合同和金北华城熙苑19﹟楼桩基工程结算单、被告戴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被告戴某某、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和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原告曾某某经被告戴某某介绍以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孝感市高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金北华熙苑19号楼桩基工程,双方签订了长螺旋钻孔混凝土灌注桩单项工程承揽补充合同。原告曾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孝感市高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6年8月8日,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孝感市高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价款为1162655.68元。孝感市高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称被告戴某某已先行在高博公司领取40万元,其中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工程款20万元。原告曾某某遂找到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认可上述事实,并承诺及时返还上述款项。2016年12月20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1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曾某某肆拾万(贰拾万是打桩款,贰拾万质保金,其中质保金及时还,余款等房子建工结算再还清)”。后被告戴某某一直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曾某某,原告曾某某多次催要无获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和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40万元桩基工程款和质保金应由孝感市高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曾某某,被告戴某某仅为该桩基工程介绍人,其并无权利领取该笔款项,被告戴某某领取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返还桩基工程款和质保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长期占有该笔款项的行为必然给原告曾某某造成损失,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占有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因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欠条时并未明确载明返还时间,本院确定起算时间为原告曾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笔债务虽发生于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应属被告戴某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庭审中,原告曾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曾某某桩基工程款和质保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3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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