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李兴发
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成某某
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兴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山新区华容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兴发、成某某、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成某某、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兴发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经张晓介绍,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张晓在借条上签名并署“同意”字样。同日原告曾某某向被告李兴发银行账户转账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发未还本付息。2013年8月7日,张晓向原告曾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按原告的指示向原告的女儿张红霞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的债权已由张晓履行保证责任得到了清偿。曾某某的债权得到清偿后,便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再对李兴发享有诉权。曾某某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900元退还原告曾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的债权已由张晓履行保证责任得到了清偿。曾某某的债权得到清偿后,便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再对李兴发享有诉权。曾某某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900元退还原告曾某某。
审判长:曾立宏
审判员:黄儒文
审判员:翁鑫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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