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6万元及利息396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领被告赵某某到原告处借款,约定月利息5分,当时出具借据,李某某担保。此款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要数次,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8年2月2日以6万元本金,按2分利计算的利息;从2018年2月5日开始以3万元本金,按2分利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借款载明借款人为赵某某,担保人为李某某,月利息5%,没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借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9日,被告赵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5%,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3日担保人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举示了《借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承认担保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原告起诉的日期(2018年1月30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内及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是本案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以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8年2月2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曾某某负担275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870元,与第一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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