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友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审被告:杨爱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周训之妻。
原审被告:刘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随州市中泰广告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随州市中泰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村。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上诉人曾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周训、杨爱容、刘平、张敏、随州市中泰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广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其与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被上诉人友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友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原审被告周训、中泰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爱容、张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曾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朱继兵。2015年4月12日以周训、杨爱容的名义与随县农行均川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之前,朱继兵多次找上诉人帮忙签个字,说自己要向农行贷款80万元,只需上诉人本人签字,也不需任何担保,上诉人便照朱继兵的意思签字了。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才知道朱继兵采取欺骗的方式让上诉人为其签字担保。周训、杨爱容于2015年4月12日与友丰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同日上诉人与友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5年4月16日在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作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尚未签订生效,何谈作为《贷款担保合同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从合同的成立?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友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友丰担保公司为赚取利润,既不审查上诉人反担保人的经济状况,也不审查主合同的签订时间,就要上诉人签字,其自身存在过错。
友丰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训陈述,本案涉及的贷款我只是顶名,实际是朱继兵贷款。
原审被告中泰广告公司陈述,担保都是他们办理的,我不知情,当时也没说要我承担责任,合同中公司的公章是张敏加盖的。
原审被告刘平辩称,该案与我个人无关。
原审被告杨爱容、张敏未作陈述。
友丰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训、杨爱容在随县农行均川支行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由我公司提供担保,由被告曾某某、赵某某、刘平、张敏、中泰广告公司提供反担保。到期后,经我公司派员多次找被告催收未还,我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为被告周训、杨爱容代偿银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57634.0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训、杨爱容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并承担利息(按36%计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周训、杨爱容与原告友丰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周训、杨爱容在随县农行均川支行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若发生代偿,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损失费等)。2015年4月12日,被告曾某某、赵某某、中泰广告公司与原告友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周训、杨爱容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训、杨爱容与随县农行均川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途是购买饲料、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5.35%上浮40%,确定为7.49%。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随县农行均川支行按被告周训、杨爱容指定的账户汇入80万元。到期后,被告周训、杨爱容未能按期偿还随县农行均川支行贷款本息。原告友丰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为被告周训、杨爱容代偿银行本金80万元、利息57634.07元。其后,原告友丰担保公司多次找被告周训、杨爱容、曾某某、赵某某、刘平、张敏、随州市中泰广告器材有限公司索要代偿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7月2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友丰担保公司为被告周训、杨爱容代偿其借款本息857634.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训、杨爱容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付代偿款本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赵某某、中泰广告公司自愿为被告周训、杨爱容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现被告周训、杨爱容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代偿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因双方约定代偿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为1.5%,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周训虽在庭审中提供了朱继兵的承诺书,因朱继兵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周训、杨爱容与朱继兵间的民事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曾某某、赵某某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而被告刘平、张敏个人并未承诺为原告的代偿做反担保,故其二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训、杨爱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857634.07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某某、赵某某、随州市中泰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6元,由被告周训、杨爱容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曾某某与赵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协议离婚。
综上,上诉人曾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6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方义斌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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