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林,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炎,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林,被告张某某及时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曾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天悦水郡从事消防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撕脱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左拇指长伸肌腱止点断裂。医疗费用均由张某某全部结清,住院期间生活费、误工费等张某某已承担。2014年5月22日,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曾某某所受伤评为X(十)级伤残,多部位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8000.00)或据实赔付,护理日期为90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616元。本院通过审理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12%=5497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259天=16812.29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以上共计87199.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曾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安装消防设施,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安全意识差,防护措施做的不够,导致自己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曾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安装消防设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应从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减。原告主张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259天-10000元=17507元,护理费(49217元/年÷365天)×90天=12135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23693元/年÷365天)×259天(定残前一日)=16812.2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比例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87199.22元×30%=26159.76元-10000元=16159.76元;原告曾某某自己承担87199.22元×70%=6103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159.76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5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华
书记员:党群 张圣华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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