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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良田与陶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良田
曾良玉
陶某某
何某某
曾祥文(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良田,务工。
委托代理人曾良玉,公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辩论,调解,进行和解,撤诉,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陶某某,无业。
被告何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曾祥文,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上诉,撤销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曾良田诉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良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玉,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良田诉称,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本是夫妻关系,一直经营“古月餐馆”,原告曾良田与被告陶某某系同乡关系,相互之间熟悉,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陶某某均以家庭需要再开一家油焖大虾餐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清,被告陶某某于借款当日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3份。
因为开了分店,摊位铺大了,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两人于2013年8月27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两被告共计借款120000元,还款逾期后,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原、被告协商,两被告同意我在他们经营的“古月餐馆”用自已的进餐费用折抵借款,现用进餐费用已抵借款17000元。
2015年5月份,被告何某某以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为由,不承认以前的借款,经过2个多月的沟通无效后,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良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曾良田、被告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良田、被告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陶某某出具的借条3份,2013年8月27日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曾良田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陶某某辩称,我借钱是事实,但我借钱不是开餐馆所用,因借款之前,我家餐馆已经开业了,我借款用于了赌博,我借钱被告何某某不知道,2014年10月份,被告何某某才知道我在外面借款,我第一次借款50000元已扣利息5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已扣利息3000元,第三次借款20000元已扣利息2000元,事后我每月都在给付利息,大约我已付利息7-8万元,我个人愿意偿还借款,但不能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
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曾良田要求我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对被告陶某某在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晓,事后我才知道被告陶某某借款用于赌博。
2013年8月27日的一笔借款20000元,是被告陶某某欺骗我向原告曾良田借款,我承认这是我们的共同债务,但我只能偿还其中的借款10000元。
2014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经法院
调解,双方共同经营的“古月餐馆”现由我个人经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某某所借债务由被告陶某某偿还。
原告曾良田在我“古月餐馆”进餐签单17869元,我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不是为了规避债务,主要是我俩人感情不好才离婚,被告陶某某借款不是用于了家庭生活,应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我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曾良田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云梦县人民法院
(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53号
民事调解书
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及确认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陶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曾良田在“古月餐馆”用餐签单若干,拟证明原告曾良田进餐计款1786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曾良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借条100000元中已扣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90000元。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曾良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其中的2013年8月27日一笔借款20000元无异议,其他三笔借款100000元是被告陶某某个人借款,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曾良田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曾良田提交的证据一,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曾良田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陶某某认为三笔借款已扣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90000元,但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曾良田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曾良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
的判决书
、裁定书
、调解书
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
的法律文书
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
应当支持”。
庭审中,被告何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陶某某与原告曾良田明确约定借款100000元为被告陶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
被告陶某某辩称该借款100000元,已扣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为9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赌博,后来每月按时给付利息累计约7-8万,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曾良田请求判令
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良田可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曾良田在两被告经营的“古月餐馆”进餐费用17869元,应折抵两被告的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曾良田借款1021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良田偿还借款102131元。
如果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曾良田负担380元(已交纳);由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负担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曾良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
的判决书
、裁定书
、调解书
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
的法律文书
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
应当支持”。
庭审中,被告何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陶某某与原告曾良田明确约定借款100000元为被告陶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
被告陶某某辩称该借款100000元,已扣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为9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赌博,后来每月按时给付利息累计约7-8万,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曾良田请求判令
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良田可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曾良田在两被告经营的“古月餐馆”进餐费用17869元,应折抵两被告的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曾良田借款1021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良田偿还借款102131元。
如果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曾良田负担380元(已交纳);由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负担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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