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臻
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廖慧芳
范某某
袁农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臻。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慧芳。
被告范某某。
被告袁农。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臻诉被告范某某,袁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卓、李佐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臻及委托代理人廖慧芳、祁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袁农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臻诉称:2014年3月,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范红斌相识后,他口头委托我给他办资质证书,欠我垫付款及报酬共计2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给付上述款项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袁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曾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曾臻的公民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证明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系原告介绍,该工程由被告范某某负责施工。
证据三、欠条。
证明被告范红斌欠原告曾臻垫付款及报酬计25万元,被告袁农为该款项的给付提供担保。
证据四、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腾发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被告范某某同意以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
证据五、应城市公安局黄滩派出所的接待处警工作登记表。
证明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发生纠纷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欠条系被告范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胁迫出具。
证据六、被告范某某、袁农与原告母亲廖某电话短信记录。
证明被告范某某欠款及催要的事实,同时证明并非胁迫出具的欠条。
原告曾臻的证人柴某、陈某出庭均证明原告曾臻与被告范某某间有经济往来,并证明被告范某某非胁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证人曾某出庭证明曾臻是由其介绍与范某某认识,并发生业务往来后范某某尚欠原告曾臻垫付款及报酬25万元的事实。
证人胡某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有经济上的往来。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委托原告办理相关事务属实,但我只欠原告垫付款1.7万元,25万元欠条系被原告胁迫出具,原告应该拿出凭证证明欠款25万元,仅凭欠条不足以证明欠款的真实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农辩称,我在被告范某某出具给原告25万元欠条上签名担保系原告胁迫所为,该担保无效。
被告范红斌、袁农针对其辩称申请证人戈某出庭作证。
证人戈某出庭证实原告替被告范红斌办理相关资质垫付了款项,被告范某某以委托的事项未办成,拒绝支付垫付费用,原告胁迫被告范某某出具欠条及授权委托书,被告袁农在欠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系胁迫出具。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胁迫出具。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胁迫要款。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欠款是1.7万元,而非欠条上写的25万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柴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系虚假证言。
对证人曾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出意见认为该证言证明了原告做了虚假陈述,同时认为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范某某出具的欠条系胁迫所为。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人戈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范某某雇请人员,其与被告范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质证意见,原告举证一系公安机关核发,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二系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范某某作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名,其对该合同未提出异议,可证明范某某负责在该工地施工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举证三上的个人签名无异议,虽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系胁迫所为,且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质证意见,但其提供的证人系被告范某某雇请人员与被告范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举证三本院应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四系被告范某某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腾发项目部名义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五系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该登记表如实反映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催要欠款引发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原告举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母亲代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曾臻的证人柴某、陈某、胡某均参与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过程,虽未证明欠款金额,但证实了被告范某某与原告有欠款纠纷及两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曾臻的证人曾某与原告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曾臻在2014年受被告范某某口头委托办理相关资质证及公司注册资本增资等相关事宜,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曾臻垫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母亲曾以电话短信方式向两被告催要过欠款。
2015年4月10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曾臻出具欠原告所有费用共计25万元欠条,同时注明10万元为范某某委托曾臻办理武汉埃达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三级资质用,并约定分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
被告袁农在欠条上签名担保。
当日,被告范某某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腾发项目部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表明,因应支付自然人曾臻欠款25万元,特授权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给曾臻25万元。
同年4月29日,原告曾臻前往被告范某某负责施工的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腾发项目部催要欠款时发生纠纷,应城市公安局黄滩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告曾臻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曾臻受被告范某某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而引发的欠款诉讼,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
被告范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出具欠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曾臻欠款25万元。
被告袁农对上述欠款签名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系原告胁迫所为,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红斌应清偿原告曾臻欠款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结清。
被告袁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曾臻受被告范某某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而引发的欠款诉讼,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
被告范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出具欠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曾臻欠款25万元。
被告袁农对上述欠款签名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系原告胁迫所为,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红斌应清偿原告曾臻欠款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结清。
被告袁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锦国
审判员:李卓
审判员:李佐军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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