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自菊与沈某某、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自菊,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沈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调解、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沈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沈毅,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曾自菊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因原告曾自菊以其不识字需要找委托代理人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中止至2016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链,人民陪审员曾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自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沈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自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313元(医疗费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31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下午,三被告在我家门口行火候,说我门前道场菜地侵占了他们地界便骂我,我还了几句,三被告便打我导致我头部、眼部、胸部受伤。我受伤后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大木卫生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498元(其中我垫付260元,剩余5238元至今未结清),并于2014年12月21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73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所受伤情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曾自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县公安局出具的对沈毅、沈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份。以证明存在被告沈毅、沈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开支情况。
证据三:大木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记录原件、病情证明复印件、住院费发票、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4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原告曾自菊在门前用剪刀剪菜根时,被告沈某某、沈毅从此经过。被告沈某某看到原告曾自菊在双方有地界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树苗,被告沈某某就骂原告曾自菊,继而双方开始对吵,被告沈某某打了原告曾自菊耳光,原告曾自菊挥动剪刀与沈某某厮打。原告曾自菊被推倒在地,被告沈某某踢原告曾自菊胸部。被告沈毅在夺过原告曾自菊的剪刀时打了原告曾自菊耳光。经房县大木卫生院、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原告曾自菊所受伤情为:颜面部、胸部软组织伤。原告曾自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房县大木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5345.83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一周,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曾自菊于2014年12月21日在十堰市检查开支检查费730元。2014年12月26日,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曾自菊左眼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现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故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自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5.83元,误工费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80元(以庭审质证核实为准),鉴定费400元,共计8642.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沈某某、沈毅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因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因口角引起的厮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使用剪刀戳伤被告沈某某,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沈某某、沈毅的赔偿责任。因此案系被告沈某某、沈毅共同造成原告曾自菊受伤切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被告沈某某、沈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70%的责任即6049.98元,由被告沈某某、沈毅各承担3024.99元。参考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性质,对于误工费1957.23元(59.31元/天×33天=1957.23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对此项费用主张171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生活自理能力并未受到损害,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综合庭审及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因被告沈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沈毅厮打过程中未与原告曾自菊产生任何肢体接触,对于被告沈某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赔偿项目与数额系原告虚构,因三被告五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沈某某、沈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曾自菊经济损失人民币3024.99元。
2、被告沈某某、沈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曾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曾自菊负担150元,由被告沈某某、沈毅负担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洪佳星 审 判 员  张 链 人民陪审员  曾健文

书记员:邓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