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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平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深圳路16-4-303号

负责人刘水昭,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二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泸县建安公司、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宜昌华祥商业中心项目工程由泸县建安公司和泸县建安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土石方交由原告开挖。
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付工程款9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了欠条。
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诉请法院
判令
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9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华祥商业中心项目工程有过施工行为,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欠条》请求泸县建安总公司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逾期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请求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工程作业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420元(原告曾某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欠条》请求泸县建安总公司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逾期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请求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工程作业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420元(原告曾某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曾某某。

审判长:刘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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