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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刘某因认为原告曾某某来昌黎犁湾河四村顺达车行撬了自己的客户,故将曾某某所开货车车窗玻璃砸毁,后又将曾某某头部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曾某某的伤情结果为轻微伤。刘某因此被昌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曾某某因轻微伤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用5716.87元,门诊治疗费用1064.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以原告曾某某来昌黎犁湾河四村顺达车行撬了自己的客户,将曾某某头部打致轻微伤,曾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该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7576元,经审查原告的病案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出院情况及医嘱记载:××患者神清语利,精神可。一般情况正常,无发热,血压正常。神经系统查体未见异常。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头部伤口换药辅料固定在位,无渗出。术后2周后复查拆线,如出现头痛、头晕、癫痫发作等变化随诊”,原告未提交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花费的费用系本案轻微伤后期发作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花费6781.15元予以确认,对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花费的费用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400元,根据原告轻微伤的伤情,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26500元,原告因轻微伤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时间为7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明确2周后复查拆线,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原告出具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5份诊断证明,建议其因外伤休息,因提交的5份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的轻微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系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者工资发放签收记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系列完整证据,故不予确认。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确定原告曾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388.94元(21天X66.14元/天)。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秦皇岛地区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故确定原告曾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X50元/天)。5、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未提交证明因该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损失852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抗辩原告曾某某撬了自己的客户,应对导致轻微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辩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二款、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520.0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480元,被告刘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以原告曾某某来昌黎犁湾河四村顺达车行撬了自己的客户,将曾某某头部打致轻微伤,曾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该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7576元,经审查原告的病案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出院情况及医嘱记载:××患者神清语利,精神可。一般情况正常,无发热,血压正常。神经系统查体未见异常。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头部伤口换药辅料固定在位,无渗出。术后2周后复查拆线,如出现头痛、头晕、癫痫发作等变化随诊”,原告未提交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花费的费用系本案轻微伤后期发作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花费6781.15元予以确认,对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花费的费用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400元,根据原告轻微伤的伤情,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26500元,原告因轻微伤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时间为7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明确2周后复查拆线,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原告出具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5份诊断证明,建议其因外伤休息,因提交的5份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的轻微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系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者工资发放签收记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系列完整证据,故不予确认。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确定原告曾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388.94元(21天X66.14元/天)。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秦皇岛地区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故确定原告曾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X50元/天)。5、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未提交证明因该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损失852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抗辩原告曾某某撬了自己的客户,应对导致轻微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辩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二款、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520.0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480元,被告刘某负担185元。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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