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余军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被告余军。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余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毅群、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余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相邻关系,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由于未采取完善的施工方案施工,致使对原告房屋东西均有不均匀沉降,西基础沉降稍大,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但原告房屋建成时间较长,施工质量不佳,房屋改造等也是受损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求,高出实际受损损失,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属合法建筑,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有意侵害,且原告房屋建筑时间较长、施工质量较差,自身存在问题,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虽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实际建房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曾某某的房屋损坏由原告曾某某、被告余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房屋损失37744元,由被告余军承担50%,即1887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50%的损失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250元,被告余军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相邻关系,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由于未采取完善的施工方案施工,致使对原告房屋东西均有不均匀沉降,西基础沉降稍大,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但原告房屋建成时间较长,施工质量不佳,房屋改造等也是受损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求,高出实际受损损失,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属合法建筑,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有意侵害,且原告房屋建筑时间较长、施工质量较差,自身存在问题,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虽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实际建房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曾某某的房屋损坏由原告曾某某、被告余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房屋损失37744元,由被告余军承担50%,即1887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50%的损失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250元,被告余军承担250元。
审判长:肖陆
审判员:王毅群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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