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至2015年度,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曾某某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7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237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2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欠款2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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