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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潘某某、京山红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红某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京山红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3日,京山红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与曾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京山红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京山红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30元,减半收取2011.15元,由上诉人京山红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向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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