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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喜,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曾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日期为2013年8月8日,举证期限截止开庭之日。2013年8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生兵,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9日,原告曾某申请保全杨某持有的湖北钟祥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达公司)45%的股权,并提供其持有的鑫红达公司55%的股权作为担保。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对杨某持有的鑫红达公司45%的股权予以冻结二年。2013年10月24日,针对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本院通知双方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提交证据。2013年10月29日,杨某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一个月举证,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申请本院对证人邓某甲进行调查。2013年11月14日,本院对证人邓某甲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11月25日,本院再次开庭,将曾某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曾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案不属重复主张权利,对杨某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基于对双方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9月8日,在对编号为2009-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时,一山久公司委托杨某办理竞买事宜。2009年9月8日,杨某作为竟得人与钟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以420万元购得编号为2009-0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山久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分两次向钟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分两次汇款共计200万元,于2009年11月12日向钟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220万元。2009年12月16日,一山久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竞买取得的钟祥市郢中莫愁大道西侧面积4652.9㎡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钟国用(2009)第2201522-1-1号。2011年3月28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鑫红达公司,证号相应变更为钟国用(2011)第2201522-3号。
2010年6月30日,杨某(乙方)与一山久公司股东邓某甲(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基本同意将在湖北钟祥时尚一山久大厦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百伍拾万元整。三、付款时间及办法:(1)正式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叁百伍拾万元人民币,由甲方出具收条。(2)股权转让时,甲方出具委托书由乙方全权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四、正式协议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签订完成。否则,甲方有权将股权转让其他人。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2010年7月30日,邓某甲(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邓某甲同意将其在一山久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某所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百伍拾万元整,于协议签订之日杨某一次性付给邓某甲叁百伍拾万元人民币,由邓某甲出具收条。2010年7月30日,杨某分两笔向邓某甲账户汇款共计300万元,2010年7月31日,杨某向邓某甲账户汇款共计50万元。2010年7月30日,邓某甲给杨某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杨某股权转让款350万元。
2010年7月1日,徐某甲(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时尚公司持有的38%的股权及法人资格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壹佰肆拾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手续办好后,乙方将转让款一次性付壹佰叄拾万给甲方,由甲方出具收款凭证。余款按本合同第九条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未将时尚公司财务账目移交乙方前,自愿以拾万元人民币作抵押,最迟一周内甲方将时尚公司所有财务账目移交给乙方,乙方将押金退还甲方。2010年10月27日,徐某甲给杨某出具收条,表示其收到杨某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同时注明余款拾万元抵押,待一山久公司所有账目审计移交时支付。2010年10月28日,杨某分三笔向徐某甲账户汇款1159900元。2010年12月1日,徐某甲向杨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杨某拾万元。
2010年7月2日,一山久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邓某甲(持股52%)、徐某甲(持股38%),韩某甲(持股10%),分别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所有。股东邓某甲、徐某甲于该决议上签字,韩某甲未签字。
2010年11月,为将邓某甲持有的一山久公司股权在工商登记部门直接变更给曾某所有,一山久公司股东徐某甲作为召集人主持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将邓某甲持有的一山久公司52%的股权转让给曾某,徐某甲持有的38%的股权转让给杨某,韩某甲的股权比例不变。同时,决议中记载韩某甲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0。该决议上邓某甲的签名系杨某所签,韩某甲系2011年1月18日补签,徐某甲系本人签名,股东会召开时间打印为2010年7月2日。同时,杨某以邓某甲的名义同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邓某甲持有的一山久公司52%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某,曾某于2010年7月2日前将股份转让款一次性全部转给邓某甲。徐某甲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甲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一山久公司3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杨某于2010年7月2日前将股份转让款一次性全部转给徐某甲。以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均倒签为2010年7月2日。
2011年1月17日,一山久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曾某、杨某、韩某甲均出席会议。会议决议,将韩某甲持有的一山久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杨某。
2011年1月18日,韩某甲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韩某甲同意将其持有的一山久公司10%的股权以47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杨某,签订协议后,即可办理付款手续。双方并应在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日,韩某甲向杨某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杨某股权转让款47万元整。
2011年1月24日,一山久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曾某、杨某参会。会议决定,将杨某持有的一山久公司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曾某,变更后曾某持有股权55%,杨某持有股权45%。同日,杨某与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某持有的一山久公司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曾某。
2012年3月30日,鑫红达公司向杨某甲下发了聘用通知书及人事任命书,任命杨某甲为鑫红达公司会计。同日,鑫红达公司制定财务部人员分工,任命林某甲为财务总监,杨会计负责会计工作,常会计负责出纳工作。2012年4月27日鑫红达公司制定的“利润及股东投资回收表”中记载曾某注册资本550万元,杨某注册资本450万元。鑫红达公司财务总监林某甲和会计杨某甲于该表上签字确认。公司此前于2011年3月编制的曾总投资明细和杨总投资明细中,分别记载曾某投资550万元,杨某投资450万元,均系合同入股。2011年编制的实收资本表及2012年4月30日编制的利息表中,均记载鑫红达公司实收曾某资本550万元系2010年7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交纳的资金。
2012年4月17日,杨某向曾某出具收条1份,同意从曾某前期费用中调账50万元,作为曾某交纳的合伙资金。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是否应返还曾某350万元,曾某主张,1、杨某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处分该宗地,致合伙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曾某解除了合伙协议。据此,杨某应返还550万元之合伙出资;2、曾某自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一山久公司原股东邓某甲处受让52%的股权,作价200万元并指示杨某自550万元之中予以支付,在扣除该200万元之后,杨某应返还350万元。杨某主张,随着双方受让一山久公司股权,双方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股东关系,尽管曾某解除合伙协议致协议效力终止,但并不因此导致杨某负有返还350万元的义务,因为曾某出资的550万元系其获得一山久公司股权的对价。据此,双方争议涉及:1、本案双方合伙与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否一致,目的是否实现;2、曾某究竟自何人处受让取得股权,股权受让对价是否仅为200万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曾某与杨某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开篇即表明双方合伙之目的在于对钟祥市莫愁大道63号土地进行合作开发。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则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只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无此经营资格。二人如需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目的,则须成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即一山久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补充、解释条款》第二条第(1)款约定,该地块作价壹仟万元实际为甲乙双方固定资产,甲乙双方的出资是占该固定资产的股份,并非重新出资。第(2)款约定,如有与此补充、解释条款和合伙协议相抵触的股份比例和收益分配比例(如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甲方52%,乙方48%)的文字描述和情形,均以合伙协议补充、解释条款甲方占收益的55%,乙方占收益的45%为准。以上约定表明,曾某与杨某实际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从而达到对案涉土地进行合作开发的目的,也即合伙与其后的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一致的,并且通过受让股权实现了该目的。
关于第二项争议,曾某主张其自一山久公司原股东邓某甲处受让取得股权,为此支付对价200万元,依据为2010年7月2日其与邓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查明,曾某与邓某甲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邓某甲签字,系杨某代签,时间亦非2010年7月2日,而是在同年11月份。在本院对邓某甲进行调查时,邓某甲表示其仅将股权转让给杨某。本案中之所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权系自邓某甲转让给曾某,系杨某、曾某为避免二次交税简化手续所致。因此,曾某称其自邓某甲处受让取得股权,与事实不相符。
曾某并非自邓某甲处受让取得股权,其与杨某亦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最终成为一山久公司股东,自本案合伙目的与股权转让目的一致、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应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合伙协议书补充、解释条款》所致,也即双方合作以曾某向杨某支付550万元,杨某自其于一山久公司原股东处受让的股权中转让55%给曾某的方式而达成。从双方均成为一山久公司股东后,公司财务账目多次记载550万元系合同入股亦能够证实,该550万元系曾某成为公司股东所支付的股权对价。因此,曾某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合伙协议书补充、解释条款》,但其提出的自邓某甲处以200万元对价受让一山久公司52%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杨某返还剩余350万元的请求,亦因此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大华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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