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某、张某某诉郑某、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张某某
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原告曾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省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曾某某、张某某与被某某、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
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谦、被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某某与原告之子曾某某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将原告所有的3头怀孕奶牛和一辆四轮农用车作为郑某的补偿”。
并于当日,雇车将上述物品拉走。
原告认为,二被告离婚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无效,二人明知上述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仍协议擅自处分,其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返还,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返还3头奶牛及孳息和四轮农用车。
庭审中,原告另提出如不能返还财产,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000元。
被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两家人一起商议的,所以拉走这些东西原告是同意的,我与曾某某离婚时,他们家为了补偿我,所以给我这些东西,不是我未经同意拿走的。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自己没有财产,牛是我父母的,我没有经过他们同意就和郑某签了协议,之后雇人拉牛。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郑某与曾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明确知道处分的牛和车辆是原告的,离婚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
被某某质证称,牛是我和曾某某用房子贷款买的,离婚时分给我作为补偿,是两家人在一起商量好的。
被告曾某某质证称,牛是我父母的,我自己做主给了郑某。
2、徐传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拉走的四轮车是2012年7月份自徐传国处购买的,价格10000元。
被某某质证称,当时买车没有协议,也不是7月份。
被告曾某某质证称,是7月份买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称:“牵牛的时候我在场,当时商量时曾某某、张某某夫妇、郑某的父母、郑某、曾某某都在,同意拿走三头牛,是曾某某亲自帮忙牵的牛当时他家人都在,而且是他家人找车拉的牛。

原告曾某某质证称,证人当某某,不让我说话,我当时害怕了,我就这点资产,她妈(郑某母亲)当时说这些牛都拿走,我当时说这是我养老的财产,但是我制止不了。
证人说的不真实。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证人所某某。
第一,二被告协商将牛、车拉到郑某家归其所有,原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第二,拉牛时原告虽然在场,但是对其拉牛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但是受到证人的威胁,制止无效。
第三,证人是被某某的姨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曾某某根本没有帮忙牵牛,事后多次要求返还无果,才向法院起诉讼。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称,当天早上是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拉牛雇我的车。
我问往哪儿拉,他说往老丈人家里拉。
他们自己牵牛装车,当时有个叫凤山的帮他们牵牛。
我车停在院外,院里的事情我不知道,当时原告没有阻止也没有帮忙。
原告曾某某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在牛圈发生争吵,牛角都碰坏了,之前在屋里就吵了一会,当时我说是我的东西你们别动。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也说了在牵牛过程中他在院外车上,对院内发生的事情没有看到。
本院对被某某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曾某某先称,受到威胁不敢阻止,后又称在拉牛时与被某某家人发生争吵,先后表述不一,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说法,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曾某某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某某与曾某某在离婚时达成协议中约定:“由于曾某某名下资不抵债,女方提出拿走男方父母的三头怀孕母牛、拖拉机头做为经济补偿。
”上述协议写明是男方父母的财产,可见曾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其父母的财产,即如其本人所述“擅自做主”将财产给了女方。
鉴于曾某某系二原告之子的特殊关系,其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均称,拉牛当时并无争吵或阻拦的情况发生,原告曾某某先称其受到郑某亲属的威胁不敢说话,后又称其极力阻止拉牛撞坏牛角,其表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无法自圆其说。
在拉牛时原告既未报警也无证据证明其对郑某、曾某某拉牛的行为进行的阻止,应视为其同意曾某某处分财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某某与曾某某在离婚时达成协议中约定:“由于曾某某名下资不抵债,女方提出拿走男方父母的三头怀孕母牛、拖拉机头做为经济补偿。
”上述协议写明是男方父母的财产,可见曾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其父母的财产,即如其本人所述“擅自做主”将财产给了女方。
鉴于曾某某系二原告之子的特殊关系,其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均称,拉牛当时并无争吵或阻拦的情况发生,原告曾某某先称其受到郑某亲属的威胁不敢说话,后又称其极力阻止拉牛撞坏牛角,其表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无法自圆其说。
在拉牛时原告既未报警也无证据证明其对郑某、曾某某拉牛的行为进行的阻止,应视为其同意曾某某处分财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光

书记员:王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