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繁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繁俭、曾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曾繁俭驾驶吉安临时2766G号燃油二轮助力车沿青原区S319省道自新圩往东固方向,行驶至富田镇江背村委会十字路口时,恰遇刘某某驾驶赣04/90140变型拖拉机自乡村道路上倒车行驶上S319省道调整方向,两车相刮擦,造成曾繁俭受伤、曾某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繁俭被送往吉安××××区富田卫生院抢救,刘某某为曾繁俭垫付医疗费571元,刘某某雇请救护车垫付交通费260元,曾繁俭后被送到吉安市青原区人民医院治疗1天,再转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曾繁俭为腹部外伤、急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颌支骨折、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0180.12元(其中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71元)。曾某的吉安临时2766G号燃油二轮助力车花费修理费730元。2015年6月9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繁俭不负事故责任。诉讼期间,根据曾繁俭和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的申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繁俭损害后果与2015年5月3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100%);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后续治疗费;曾繁俭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曾繁俭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核减金额为1979.87元,为此,曾繁俭花费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176元,交通费109.5元,住宿费60元,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花费鉴定费2200元。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又申请对曾繁俭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曾繁俭车祸损伤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此,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赣04/90140变型拖拉机系刘某某购买,该车在人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二、吉安临时2766G号燃油二轮助力车系曾某于2015年1月26日购买,曾某于2015年2月3日在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临时登记证;三、曾繁俭本人为非农业户口;曾繁俭的母亲杨云凤出生于1937年11月27日,系非农业户口,杨云凤共生育三男一女四个子女;曾繁俭的儿子曾祥沛出生于2003年10月30日,也为非农业户口;刘某某在曾繁俭治疗期间,垫付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571元,交通费260元。曾繁俭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26.6元、误工费11663.1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900元(含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60元、检查费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6.65元,共计112924.47元,曾某的损失为吉安临时2766G号燃油二轮助力车修理费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故对曾繁俭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曾繁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曾繁俭主张的营养费期间和护理费期间分别为151日和91日,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20日和60日,应分别按120日和60日计算,超过时间不予认定;曾繁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4000元;曾繁俭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驾驶的赣04/90140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刘某某的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辩称刘某某在事发后离开了现场,且现场车辆位置已经变动,刘某某属于交通逃逸行为,除交强险部分外的损失其不予理赔。一审认为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以刘某某在事发后离开了现场和车辆位置变动为由即认定刘某某属于交通逃逸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刘某某是因为送曾繁俭到医院抢救才离开现场的,且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现场车辆位置变动系刘某某所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刘某某造成的事故损失理赔,据此,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应赔偿曾繁俭医疗费276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26.6元、误工费11663.1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60元、检查费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6.65元,共计110944.6元,扣除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已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100944.6元;其余1979.87元医疗费由刘某某负担,曾繁俭交纳的鉴定费3100元,由曾繁俭负担600元,刘某某负担2500元,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800元,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刘某某负担1500元,刘某某负担各项费用5979.87元,扣除刘某某已垫付的1831元,刘某某尚应赔偿4148.87元,刘某某应将该款直接赔付给曾繁俭,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赔偿曾繁俭的100944.6元中应扣除刘某某应赔偿的1500元鉴定费,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曾繁俭99444.6元。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主张曾繁俭的护理费按50%计算,因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申请鉴定的结论是曾繁俭车祸损伤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主张曾繁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应按105元/日和87.23元/日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分别按129.59元/日和117.11元/日计算;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主张曾繁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因曾繁俭提供了其本人、其母亲杨云凤、其子曾祥沛均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据,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繁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主张曾某的车辆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的确认书或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单来确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曾某的吉安临时2766G号燃油二轮助力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参考其提供的730元修理费收据,酌情认定曾某的助力车损失为500元,该损失应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赔偿曾繁俭经济损失99444.6元,并赔偿曾某助力车损失500元;二、刘某某赔偿曾繁俭4148.87元;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驳回曾繁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曾繁俭负担200元,刘某某负担1190元。
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31895.24元。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曾繁俭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2、刘某某撞伤曾繁俭后驾车逃逸,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免赔。
曾繁俭、曾某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曾繁俭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2、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送曾繁俭前往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刘某某没有逃逸,人保吉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
刘某某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陪曾繁俭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交警出警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且交警的事故认定亦未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当赔偿。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曾繁俭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刘某某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否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繁俭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曾繁俭系非农业户口,一审依据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9.59元/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17.11元/天计算曾繁俭90日的误工费为11663.1元、60日的护理费为7026.6元并无不当,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关于曾繁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105元/日和87.23元/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繁俭母亲杨凤云1937年11月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杨凤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2.75元正确。曾繁俭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一审依据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妥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陪同曾繁俭坐救护车前往医院办理入院手续,肇事车停在事故现场,交警的事故认定亦未认定刘某某存在逃逸行为,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关于刘某某驾车逃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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