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程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李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舒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6545435XH。
法定代表人张先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并出庭答辩,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曾程程及原告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分别诉被告舒某、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程程受伤和钱某死亡,故本院将赔偿权利人各自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诉讼中,申请人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追加案外人舒金安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决定追加并依法通知舒金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及曾某某本人,被告舒某,被告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05时35分许,舒某驾驶鄂K×××××重型自卸货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冯家堤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钱某载乘曾程程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曾程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62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舒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钱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最终认定舒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程程无责任。
肇事车辆鄂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舒金安,挂靠在易通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舒金安系舒某的雇主。
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垫付死者钱某生前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费3154.79元、死者钱某家属丧葬费23660元,即一共垫付了死者钱某家属26814.79元,且该二笔费用均包含在三原告的诉请数额之中。
再查明:死者钱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是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魏河村人,属农业户口。其母亲李望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望英住所地的应城市杨河镇星火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李望英生育有儿子钱运喜和女儿钱某二人。死者钱某生前与丈夫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曾程程。
曾程程于2016年6月30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属四级病残。于2016年9月9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曾程程所患疾病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曾程程受伤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5天;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性诊疗费5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应城市杨河镇星火村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和领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程程无责任,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一、被侵权人曾程程的损失
1.医疗费8229.62元:曾程程提供了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为7729.62元;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发生后续康复性诊疗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计得医疗费为8229.62元(7729.62+500)。对于曾程程主张的孝感市康复医院药费935.38元,因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30)。
3.护理费2685.78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曾程程住院30天,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2685.78元(32677÷365×30)。保险公司、易通公司抗辩认为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按2016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因曾程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交通费400元:因曾程程往返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曾程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核对,且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曾程程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400元。
6.鉴定费700元:曾程程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在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曾程程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另一张于2016年11月8日由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700元票据,因无法说明形成的原因,本院不予认定),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赔偿权利人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3154.79元:事故发生后钱某被紧急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3154.79元,此款由肇事方垫付并提供医院原始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838220元:钱某生前户籍是农村居民,但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独资企业应城市宏达纸塑制品厂工作并居住,该厂投资人孙红萍亦出庭予以证实,且应城市宏达纸塑厂住所地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赵畈村属于应城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界定的规划建成区范围。钱某所在的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魏河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钱某生前在该厂上班,其农田已交由他人耕种,故可证明钱某不再以农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要求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易通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钱某死亡时为52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计得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20)。
死者钱某母亲李望英已75周岁以上,依法应计算李望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李望英请求扶养义务人按2人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计算,计得李望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00元(20040×5÷2)。
曾程程虽系死者钱某的成年近亲属,但经司法鉴定意见为“患精神分裂症;属四级病残”以及其“所患疾病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曾程程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也认为其“无生活能力”,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曾程程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需按20年计算曾程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计得曾程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0元(20040×20÷2)。
因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故计得死亡赔偿金为838220元(587720+50100+200400)。
3.丧葬费25707.5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计算,计得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2),此款已由肇事方垫付。
4.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主张的殡仪馆费用支出2810元,因该费用应当列入丧葬费的赔偿项,故不应计算。
5.至于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诉请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因提交的票据(包括飞机票、汽油发票等)不能证明有关费用损失系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但鉴于钱某死亡后,确有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6.精神抚慰金30000元:钱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给赔偿权利人以心灵和精神上的抚慰,赔偿义务人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以30000元为宜,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准许。至于保险公司抗辩因侵权人舒某在本次事故中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受害人家属得以精神抚慰,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与另案的刑事责任主体并非完全一致,并且赔偿权利人依据有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鉴定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曾程程在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精神状态鉴定,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及在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劳动能力鉴定,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以及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花费鉴定费200元,共计3000元(2100+700+200)。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述支付的鉴定费亦属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2980元: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提供了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王派电动车和手机损失修复费用为2980元,该损失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上述损失本院核定曾程程本人的损失合计为15015.40元(8229.62+3000+2685.78+400+700);核定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损失合计为904562.29元(3154.79+838220+25707.50+1500+30000+2980+3000)。对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
曾程程本人的医疗费82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1229.62元;钱某的医疗费3154.79元,二者总计14384.4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按比例曾程程占78%;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占22%。故按此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曾程程本人7800元;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2200元。
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
曾程程本人的护理费2685.7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085.78元;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死亡赔偿金83822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合计895427.5元。二者总计898513.2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按比例曾程程占1%;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占99%,故按此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曾程程本人1100元;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1089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王派电动车和手机损失等修复费用为298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中,舒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程程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按事故责任分担,应由机动车方舒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钱某自负20%的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曾程程的损失5415.4元(15015.40-7800-1100-700),由舒某承担4332.32元(5415.4×80%),钱某承担1083.08元(5415.4×20%)。超过交强险部分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损失788462.29元(904562.29-2200-108900-2000-3000),由舒某承担630769.83元(788462.29×80%),钱某自担157692.46元(788462.29×20%)。由于事故车辆鄂K×××××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舒某受舒金安的雇用,故由雇主舒金安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曾程程4332.32元;在扣减肇事方垫付钱某医疗费和其家属丧葬费26814.79元后赔偿给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603955.04元(630769.83-26814.79)。至于肇事方垫付钱某医疗费及家属丧葬费26814.79元,应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对于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应由雇主舒金安赔偿曾程程560元(700×80%),钱某赔偿曾程程140元(700×20%);雇主舒金安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2400元(3000×80%)。因舒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有重大过失,事故车辆鄂K×××××靠在易通公司,故应由雇主舒金安、舒某和易通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曾程程的损失为8900元(7800+11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曾程程的损失为4332.32元,合计13232.32元(8900+4332.3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损失为113100元(2200+108900+2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损失为603955.04元,合计717055.04元(113100+603955.04)。舒金安、舒某、易通公司互负连带应赔偿曾程程的鉴定费损失为560元;互负连带应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鉴定费损失为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程程损失8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程程损失4332.32元,合计13232.3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损失113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损失603955.04元,合计717055.04元(此款已扣减肇事方垫付款26814.79元,该垫付款由肇事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申请理赔)。
三、舒金安、舒某、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曾程程鉴定费损失560元。
四、舒金安、舒某、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鉴定费损失2400元。
五、驳回曾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曾程程案件受理费100元,曾程程承担其中的31%即31元,舒金安、舒某、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中的69%即69元。
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案件受理费4764元,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共同承担其中的23%即1095元,舒金安、舒某、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中的77%即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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