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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刘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尚木,系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尚木,系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曾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邬某某名下的位于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枫桥湖社区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号)。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某交付借款,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同志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注明:⑴此款为月利率2%,年利率24%,每年年底付红利。⑵此款借款人如收回本金时需提前壹个月告知对方。”刘某某借款后,分两次支付了利息122000元。
2014年6月2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借款按年息24%每年年底分红利,另欠2012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利息玖万肆仟元整,此款不再计息。2011年5月20日借条作废。”
2014年9月12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刘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借曾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6月2日,本金300000元未还,利息尚欠玖万肆仟元。本人特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300000元即(应为及)利息玖万肆仟元,另玖万肆仟元利息款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息2%计息,如不守信,借款人可采取一切法律手段挽回财产。”2014年腊月二十(2015年2月8日),刘某某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因余款至今不归还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邬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2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及承诺书原件各1份、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出具了借据,曾某实际支付了借款,曾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刘某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刘某某偿还的20万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诉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尾欠本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邬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要求邬某某对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的其他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相悖,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243183.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318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邬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7元,减半收取3153.5元,财产保全费1844.6元,合计4998.10元,由被告刘某某、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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