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珑,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38号
组织机构代码:88241601-5
代表人:屈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法律专管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曾某某、童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竹溪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二原告曾某某、童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农行竹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童家祥(系原告曾某某原丈夫,原告童某之父,1997年3月9日因病死亡)为赵林借款所提供抵押担保房屋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前述抵押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25日,赵林向被告农行竹溪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自1996年6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童家祥提供住房一套(位于竹溪县××××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溪房权10313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在竹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书。约定:抵押期限自1996年6月25日起至1997年6月25日止。1997年3月9日,童家祥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赵林未偿还,且未办理借款展期手续,被告亦未在抵押担保期间向童家祥或者二原告主张抵押权。因被告放弃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归于消灭。二原告作为童家祥的法定继承人现依法主张权利,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童家祥以自有房屋为赵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契约,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和抵押期内行使抵押权,应视为其放弃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因抵押权人的放弃而归于消灭。抵押权消灭后,该抵押担保物继续保持抵押登记状态已丧失了合法依据,也不利于抵押物的正常流转,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本案涉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所有权人童家祥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曾某某、童某)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确认被告对童家祥所提供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消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抵押权并未消灭,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对原告曾某某、童某为赵林借款所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南大街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溪房权10313号)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应协助原告曾某某、童某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15.00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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