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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48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48600元用于生意经营,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邓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与曾某某之前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我开始并不认识曾某某,是因与曾某某亲侄女曾萍萍谈恋爱而认识的,2009年10月的一天,我与女朋友曾萍萍、曾某某一起在宜昌吃饭,当时说到我没有资金经营,将自己的葛根粉厂以60万的价格卖给了我表姐冯万芹,曾某某立马表态让我不要卖厂,他给我投资,投资50万,利润一人一半,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于是我直接销毁了与表姐的买卖协议,由曾某某投资了。当时厂里因停产时间长,厂房老屋顶漏水塌掉了,曾某某让我找工人维修厂房,厂房面积约500平方米。全部维修下来重新建沉淀池子很快就花掉了5万元。后来曾某某就没有再投资了。过了一段时间,曾某某约我去他家里吃饭,让我把他投资的5万元本钱慢慢还给他,并让我给他打欠条,我当时犹豫了一下,认为不应该给他打欠条,但考虑我与曾萍萍没有分手,不想因为这个事弄僵了,所以打了欠条。第一张借条写明:借到曾某某现金五万元整,落款时批注了此款是投资葛粉厂的钱,后来曾某某跑去我家里买了700株桂花苗共1400元钱没有给我,他说就抵他的账,于是在2014年他把我叫去他家里换借据,在5万元的基础上减去1400元,变成了今天看到的48600元的分期还款借条,我一时大意,换条时没有注明借条的真实性。在我与曾某某合伙期间,所有的事都是他一手掌握的,没有费用支出单据和凭证,没有正式的合同。事实证明我与曾某某借贷关系不成立,合伙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承认是其书写,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系孤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某某因与原告曾某某的侄女曾萍萍谈恋爱而与原告相识。2014年1月10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4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某现金肆万捌仟陆百元整:¥48600.00元借款人:邓某某注:借款分三年还清2014年还款一万元,2015年还款二万元,余下第三年还清。”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代理人张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且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已实际使用,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以双方是合伙关系为由主张该债务系原告的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推翻双方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6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4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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