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河溶镇郭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风险押金200000元和破碎机押金10000元,合计210000元,并由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乐某某对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在其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与原告协商,原告提前给付200000元风险押金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当阳市石膏矿井下开挖采掘施工及装运、提升的业务转包给原告曾某某施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风险押金后,2016年2月1日,被告将与当阳市石膏矿签订的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一份《石膏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当阳市石膏矿交付其使用的破碎机在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的押金后仍由原告继续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风险押金和破碎机押金,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迟拖延。另悉,被告乐某某是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注册资本并未出资到位,应该在其未出资到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石膏矿挖掘劳务转包给原告2年以及收取押金21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乐某某个人行为。被告乐某某出资到位,不应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赔偿责任。破碎机的的押金是按每年2000元折旧,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对曾某某承包期是2年,应该减去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乐某某承认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将石膏矿挖掘劳务转包给原告2年以及收取押金2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曾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返还风险押金210000元,因双方在破碎机收条中载明“每年以贰仟元折旧”,承包期2年应扣减4000元,故本院按206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乐某某未出资到位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曾某某押金206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元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华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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