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10850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4月6日、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650000元、390000元、45000元,其中650000元和3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4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曾某某为此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还款;2.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4月6日的两次借款,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借款人虽分别收到500000元和300000元却将借款金额书写为650000元和390000元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蒋某某、蒋某某两次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并将10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和90000元分别写入借款总额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4月6日两次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写入借款总额中的借期内利息,本院只对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曾某某要求借款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没有超过借期内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4.2016年7月18日,原告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蒋某某81010000358917590账户存入的现金45000元,虽未提供借条,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能够认定为系原告曾某某向被告蒋某某提供借款。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曾某某可以要求被告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对该笔借款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蒋某某共同还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合计960000元。分别以5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3日起和以300000元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5025元,由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147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曾某某负担31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俊峰 审判员 彭 勇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汪兴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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