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
王轶
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代表人全照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鱼童,被告王轶及委托代理人冯寨金,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轶驾驶鄂c×××××号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郭家山遂道经纵横大道、邮电街,往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行驶,在纵横大道邮电街路口左转遇原告曾某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王轶负全责。
原告受伤后经陆续治疗,于2015年6月出院,所受伤害经鉴定遗留9级伤残,除被告王轶已支付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外,尚存在251439.8元损失未获得赔偿。
因被告王轶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251439.8元(护理费25964.7元、误工费81551.1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70元、住宿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营养费10650元)。
被告王轶辩称:我驾驶鄂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定。
该车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受伤后,我已先后支付医疗费1461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支付原告摩托修理费18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合计已赔偿原告损失156707.94元。
因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已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轶驾驶鄂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属实。
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日工资标准121.9元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客观,应按服务业85.3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844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650元明显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应据实核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某某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完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赔偿明细中,所提交的车票金额为2653元,依法据实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本院依法酌定;主张的住宿费15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有关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存在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及护理人员曾照海系长期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其工作性质应属于建筑业,故依法按建筑业年工资标准44496元(121.9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213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6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曾某某提供的房产证、用工单位证明等能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竹山县城关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
因被告王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8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265930.74元,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鄂c×××××号车辆因同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因原告曾某某所受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而无划分必要。
综上,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应对原告曾某某所遭受的损失387730.74元(含被告王轶已支付的赔偿156707.9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人民币2310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王轶已支付的赔偿人民币156707.94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王轶负担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某某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完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赔偿明细中,所提交的车票金额为2653元,依法据实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本院依法酌定;主张的住宿费15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有关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存在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及护理人员曾照海系长期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其工作性质应属于建筑业,故依法按建筑业年工资标准44496元(121.9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213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6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曾某某提供的房产证、用工单位证明等能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竹山县城关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
因被告王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8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265930.74元,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鄂c×××××号车辆因同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因原告曾某某所受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而无划分必要。
综上,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应对原告曾某某所遭受的损失387730.74元(含被告王轶已支付的赔偿156707.9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人民币2310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王轶已支付的赔偿人民币156707.94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王轶负担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高发清
书记员:柯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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