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主要负责人:曲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632.57元;2、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13632.5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7时4分,被告徐某驾驶鄂D×××××轿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英才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任忠宝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曾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忠宝、曾某某无责任。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为鄂D×××××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证。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免赔事项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本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30天,由于无医嘱证明需加强护理,对其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依法据实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5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4、误工费3412元(44天×28305元/365天),5、护理费1194元(14天×31138元/365天),合计11152元。
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6546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4606元(上述第4、5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11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30天,由于无医嘱证明需加强护理,对其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依法据实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5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4、误工费3412元(44天×28305元/365天),5、护理费1194元(14天×31138元/365天),合计11152元。
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6546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4606元(上述第4、5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11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50元,原告负担5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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