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林
李某某
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徐长征
龙梅
徐娟娟
徐敏敏
徐芳芳
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彬
曾伟
曾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福元桥),系受害人郑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娟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郑某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址同上。
系受害人郑某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芳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址同上。
系受害人郑某之三女。
四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龙梅,系曾伟之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光(曾用名:曾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李某某、曾祥林因与被上诉人徐长征、徐娟娟、徐敏敏、徐芳芳、曾伟、曾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宏、上诉人曾祥林、被上诉人徐长征、徐敏敏、徐娟娟、徐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夏彬、被上诉人曾伟、曾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祥林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改判曾祥林、曾伟、曾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014年9月14日,被害人郑某在路过××××街时,李某某所有的73号店墙体突然倒塌,导致郑某死亡,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责任,曾祥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曾祥林于2011年同李某某均向政府部门申请改建旧房,但未获批准,此次事故系行政不作为导致,所以曾祥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014年政府部门已对徐长征等进行了赔偿,徐长征等人不应当得到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徐长征、徐娟娟、徐敏敏、徐芳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害人是上诉人房屋倒塌致死。
李某某辩称:追加相关行政部门作为本案当事人无异议。
曾光、曾伟辩称:同意曾祥林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中“李某某连带赔偿徐长征、徐娟娟、徐敏敏、徐芳芳各项经济损失548648.5元”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长征、徐娟娟、徐敏敏、徐芳芳对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的受害人是湖北省麻城市鼓楼南正街75号房屋砸中致死的,原审判决认定是李某某与曾祥林的两栋房屋倒塌砸死受害者错误。
2、麻城市鼓楼南正街75号房屋倒塌在先,73号房屋倒塌在后,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两栋房屋的倒塌顺序是错误的。
3、原审判决以两栋房屋共用一墙为由认定两栋房屋同时倒塌是错误的,因为虽然两栋房屋共有一墙,但本案受害人死亡结果不是共同的墙倒塌所致,不能因两栋房屋共有一墙而认定两栋房屋同时倒塌。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本案中,完全能够确定实际的侵权人,应当排除其他主体的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认为二原审被告未提供原告已经得到赔偿的证据,同时认为,即使原审原告已经得到其他赔偿或补充,也不能免除本案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两个观点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
本案中应当追加相关行政部门和曾祥林房屋的承租人为本案的当事人,他们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徐长征、徐娟娟、徐敏敏、徐芳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两上诉人房屋紧邻,不能判断是哪家房屋导致受害人死亡,两房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
房屋倒塌不是行政许可问题,而是房屋管理人的责任,没有证据显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是承租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
曾祥林、曾光、曾伟辩称:有照片证明是李某某的门压在死者身上,对方房屋比我家房屋高,是李某某房屋先倒,压在我家房屋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正街73号房屋的所有人为邹功鲁和李某某所有,邹功鲁在诉前已经逝世,其子女邹永鑑等均表示放弃对73号房屋的继承,涉案73号房屋的所有人现为李某某。
南正街75号房屋的所有人为曾祥林。
73号房屋和75号房屋之间共有一墙。
2014年9月14日9时许,受害人郑某在路过麻城市××、××号房屋门口时,两栋房屋突然倒塌,受害人躲闪不及,当场被倒塌的墙体砸中致死。
事故发生后,麻城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但未查明两栋房屋倒塌的顺序,以及受害人是被哪栋房屋砸中致死的。
受害人郑某系农村户籍,生前于2009年1月起在麻城市××办事处××北门外街××单元××号房屋居住,并在麻城市华宝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李某某和曾祥林对其所有的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房屋倒塌,砸死本案受害人郑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徐长征、徐娟娟、徐敏敏、徐芳芳要求本案李某某、曾祥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没有证据证实二房屋的倒塌顺序和受害人系被哪栋房屋砸中致死,且李某某、曾祥林所有的房屋共有一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李某某、曾祥林在明知自己所有的房屋属危房而不尽管理义务,导致危险发生,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李某某、曾祥林应当对徐长征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曾祥林、李某某辩称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向李某某、曾祥林主张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曾祥林、李某某没有提交徐长征等人已经得到赔偿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即使徐长征等人已经得到其他赔偿或补偿,也不能免除本案曾祥林、李某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对于徐长征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徐长征等人诉请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已逾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和本案曾祥林、李某某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徐长征等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8648.5元。
对于曾祥林、李某某辩称其多次申请危房改造未获批准,导致房屋倒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曾祥林、李某某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徐长征等人诉请的侵权法律关系无关,曾祥林、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曾伟、曾光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人,徐长征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曾伟、曾光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对徐长征等人诉请曾伟、曾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遂判决:一、曾祥林、李某某连带赔偿徐长征、徐娟娟、徐敏敏、徐芳芳各项经济损失548648.5元;二、以上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点:一、对受害人郑某因房屋倒塌致死的后果,是应由曾祥林还是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
一、关于对受害人郑某因房屋倒塌致死的后果,是应由曾祥林还是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曾祥林和李某某的房屋均发生倒塌并导致受害人郑某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哪家房屋倒塌在先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麻城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回复》,并不能准确判定哪栋房屋倒塌在先,且曾祥林和李某某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受害人郑某的死亡与其的房屋倒塌无直接因果关系。
曾祥林和李某某的房屋均修建年代久远,作为房屋所有人在明知自己所有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尽管理修缮义务,导致郑某死亡的发生,虽受害人郑某的死亡地点在曾祥林房屋前,但在不能确定两栋房屋倒塌顺序的情况下,曾祥林和李某某均应当对受害人郑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徐长征、徐娟娟、徐敏敏、徐芳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08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43元,上诉人曾祥林负担2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点:一、对受害人郑某因房屋倒塌致死的后果,是应由曾祥林还是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
一、关于对受害人郑某因房屋倒塌致死的后果,是应由曾祥林还是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曾祥林和李某某的房屋均发生倒塌并导致受害人郑某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哪家房屋倒塌在先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麻城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回复》,并不能准确判定哪栋房屋倒塌在先,且曾祥林和李某某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受害人郑某的死亡与其的房屋倒塌无直接因果关系。
曾祥林和李某某的房屋均修建年代久远,作为房屋所有人在明知自己所有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尽管理修缮义务,导致郑某死亡的发生,虽受害人郑某的死亡地点在曾祥林房屋前,但在不能确定两栋房屋倒塌顺序的情况下,曾祥林和李某某均应当对受害人郑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徐长征、徐娟娟、徐敏敏、徐芳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08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43元,上诉人曾祥林负担2043元。
审判长:朱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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