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林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王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
赵彩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祥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兴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祥林、曾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林、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曾祥林、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的主体身份及驾驶资格;
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查询网上下载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
5、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原告曾祥林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曾祥林受伤后的诊疗经过、医药费数额;
7、原告曾某某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的诊疗经过、医药费数额;
8、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曾祥林伤残等级为、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33天;
9、原告曾祥林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复印件、某某公司二厂(新区)4-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曾祥林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其平均月工资为2966元;
10、租赁合同、出租人谭某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朝天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曾祥林居住在城镇且年满一年以上;
11、某某门市部发票,证明原告曾祥林财产损失为1300元;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曾祥林、曾某某交通费损失各为500元;
被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无异议;对证据7中认为无原告曾某某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对证据8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是130天;对证据12,认为加油的油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另外一张100的发票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无原告曾某某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必将到医院进行治疗,其虽未提供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但不能以此否定其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误工期为130天,本院认为,原告曾祥林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共计130天,故本院对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法确认误工期为130天。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请求法院酌定,经本院核对,该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二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王某持“C1”证驾驶陕××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首市城区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易家铺村,当车由南往北行至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易家铺村六组交叉路口左转弯往西行驶时,遇原告曾祥林持“E”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某某)由公路西边支路往南行驶至此,因被告王某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左转弯时未靠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两车相撞,原告曾祥林、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曾祥林、曾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祥林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2401.57元。原告曾某某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072.37元。2015年7月28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2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曾祥林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二原告全部医疗费13473.94元及车辆维修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祥林、曾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本案二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和原告曾祥林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中赔偿项目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上述分项,原告曾祥林医疗费用损失为12401.57元,伤残赔偿损失为67445.70元,财产损失为1300元。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损失为1072.37元,伤残赔偿损失为70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曾祥林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为10000×12401.57÷(12401.57+1072.37)=9204.12元;2、伤残赔偿金为67445.70元;3、财产损失为1300元,合计77949.82元。原告曾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为10000×1072.37÷(12401.57+1072.37)=795.88元;2、伤残赔偿金为702.06元,合计1497.94元。
原告曾祥林各项损失合计81147.27元,扣除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77949.82元赔偿后,余款为3197.45元。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2238.22元(3197.45×70%)。原告曾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959.23元(3197.45×30%)。
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74.43元,扣除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1497.94元赔偿后,余款为276.49元。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193.54元(276.49×70%),原告曾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82.95元(276.49×30%),该部分因原告曾某某未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某承担70%,由原告曾祥林承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祥林各项损失共计77949.82元,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7.9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曾祥林各项损失共计2238.22元,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3.54元;
三、驳回原告曾祥林、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89.5元,由原告曾祥林承担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曾祥林、曾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本案二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和原告曾祥林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中赔偿项目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上述分项,原告曾祥林医疗费用损失为12401.57元,伤残赔偿损失为67445.70元,财产损失为1300元。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损失为1072.37元,伤残赔偿损失为70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曾祥林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为10000×12401.57÷(12401.57+1072.37)=9204.12元;2、伤残赔偿金为67445.70元;3、财产损失为1300元,合计77949.82元。原告曾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为10000×1072.37÷(12401.57+1072.37)=795.88元;2、伤残赔偿金为702.06元,合计1497.94元。
原告曾祥林各项损失合计81147.27元,扣除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77949.82元赔偿后,余款为3197.45元。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2238.22元(3197.45×70%)。原告曾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959.23元(3197.45×30%)。
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74.43元,扣除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1497.94元赔偿后,余款为276.49元。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193.54元(276.49×70%),原告曾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82.95元(276.49×30%),该部分因原告曾某某未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某承担70%,由原告曾祥林承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祥林各项损失共计77949.82元,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7.9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曾祥林各项损失共计2238.22元,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3.54元;
三、驳回原告曾祥林、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89.5元,由原告曾祥林承担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绪平
书记员: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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